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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0

任某某犯贪污罪一案第81号刑事裁定书

(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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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贪污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做出(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9)深罗法刑一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至1993年,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调至深圳××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1993年5月至2004年4月,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2004年4月开始,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任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担任××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472015.94元,其犯罪事实如下:1、2003年,××市建设投资公司(下称××建投)因其在珠海市的物业××大厦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与成都市××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成都××联合集团公司发生纠纷,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以××公司的上级公司××建投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与上述二公司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诉讼。2003年9月23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建投不服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9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发回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04年12月13日,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向××建投领导隐瞒了案件已经发回重审的事实,并虚构为了达到案件发回重审的目标,向总公司书写关于在珠海××工业大厦工程质量纠纷中实行律师费及相关活动费包干的请示,具体内容:1、律师费和活动经费捆绑包干,额度为40万元;2、责任目标为撤消珠海市中院(2003)珠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律师费与活动经费分三次支付,首次支付20%,开庭前后支付50%,接到胜诉判决后支付30%(若此案败诉,则后30%不予支付);4、全部诉讼经费由我司自行解决,使用和支付由我司视具体情况酌定。××建投领导朱某清、刘某在不知情况下,同意并作了批示。原审被告人从××公司收取的珠海市××大厦厂房租金中提取人民币40万元,用于其个人经营的服装生意。2、2006年8月31日,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将××公司拥有的深圳市××广场的物业A2402房出租给张家港××储运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香港××海事有限公司,并收取押金人民币27189.54元。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没有将押金入帐,并由改制后的深圳××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退还;2006年5月17日将上述A2403房出租给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并收取押金人民币16559.40元,该押金也没有入帐,并由改制后的深圳××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退还。上述两笔客户押金款合计人民币43748.94元。3、2006年9月、10月间,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公司规定,将其个人购买降血压、血脂、血糖等保健品的费用为人民币15267元、13000元的发票二张,共计人民币28267元在××公司帐上报销,然后将款项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开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被告人供述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珠海××大厦的案件实际上没有聘请律师,其只是去咨询了律师,没有给过律师费,也没有签订任何的代理或咨询合同,只是请吃饭,且在过程中交的诉讼费和法院收取的一些费用均已经在公司的帐上报销了。其向公司打了报告申请需要律师费,后认为自己可以办理好这个案件,所以最终没有聘请律师,并将40万元的费用用于他和赵晓宁一起经营的服装生意上去了。关于联合广场的几个物业,其供述是收取了押金,但是该押金从来没有入帐,公司改制的时候,其表示交接前已经将票据入帐。其还供述自己去经销店购买了保健品,并将这些票据拿到公司的帐上去报销了。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宁(××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公司之前是有会计的,自2000年左右公司就剩下其和任某某两个人了,没有会计和出纳,由任某某自己任出纳,管理整个公司的开支和报销的业务。2006年开始一起合伙做服装生意,经过商量之后从××公司40万元律师费里开支来作为经营服装的货款。其还证实公司没有其他收入,主要收入就是房屋出租的租金,是作为工资的开销。证人刘某(××建投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对任某某所打《关于在珠海××工业大厦工程质量纠纷中实行律师费及相关活动费包干的请示》的报告的批示日期是2004年12月13日。其是在审批的时候才知道任某某关于律师费包干的情况,且其证实在审批的时候并不知道广东省高院已经将案件发回重审的这一事实,其认为任某某的行为是欺骗公司,如果其知道这个案件已经发回重审,其是不会批这40万元的律师费,还证实其当时批示是由资产管理组的处长办理这个事项的。且任某某请示的费用是用于诉讼过程中聘请律师的,并不代表任某某个人将官司打赢后归他所有。任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帮公司打赢官司。还证实按照公司的规定,保健品是属于个人消费品是不能在公司的帐上进行报销的。证人朱某清(××建投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并不清楚打官司究竟应该花费多少钱,原则上其是同意在××公司的租金收入中解决的,其在报告批示是在诉讼中聘请律师和活动费用不超过40万元,而任某某作为××公司的总经理,是职责行为,其打赢官司可以申请奖励,但不可以直接拿走40万元。其还证实在其审批的时候并不知道高院已经将案件发回重审。证人李某(原××建投资产管理处副处长)的证言,证实按照公司的规定,请示报告的工作流程是总经理在请示报告上先批示由哪个处或人去办理,再交办公室,办公室填写一份文件传阅单,再交给主管处室,主管处室请示主管领导,沟通后作出方案再上公司的司务会讨论决定。其本人并没有正式看过这个包干的请示,也没有办理过。证人方某军(××会计师事务所员工)的证言,证实会计事务所对任某某进行了任职审计,在2006年发现存在帐外帐的情况,询问任某某,任某某写了一份帐外××大厦的收支情况的说明,作为审计的依据。而这个情况说明是由任某某自己书写的,并没有相关的单据。证人王某英的证言,证实他们公司在2006年9月份承租了××公司的物业,并支付了租赁押金,由任某某收取,并开具了收据,他们退房就没有办法找到任某某了,后来是由改制后新的××公司负责将他们的押金退回的。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承租了××公司的物业,并且支付了押金,是由任某某收取的,后来不再租房的时候,是由新的××公司退回的押金。证人李某琴的证言,证实任某某和赵晓宁在2005年5月份正式代理销售霞湖世家品牌的服装。证人郭某丰、王某捷、曾某精、肖某标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承租了珠海××大厦的租户,并交付了相关的费用。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任命书。4、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5、收款收据及工商银行支票。6、费用报销单及相关记帐凭证。证实任某某在公司帐上报销了保健品人民币28267元。7、《关于在珠海××工业大厦工程质量纠纷中实行律师费及相关活动费包干的请示》,该请示报告上有朱某清在04年12月13日的批示,批示的内容可以证实他批示时并不知道案件已被发回重审。而刘某则在12月13日批示"同意朱总的意见,请李某同志办"。8、房屋经营综合情况汇编,是由任某某编制的,里面有支付40万元律师费的开支。9、任某某记录的对公的正式帐目,证实公司的主要收入都是租金。10、新的××公司提供的他们在任某某住处搜到的任某某05年至07年的现金日记帐本。11、任某某向新的××公司移交印章、帐本的交接清单以及新的××公司出具的与任某某进行资料交接的情况说明。12、任某某和赵晓宁经营中山××世家、中山××制衣厂的服装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凭证。13、珠海××工业大厦各租户的租赁合同。1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由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事项而发回重审。15、深圳××投资公司出具的退回租户押金说明。16、××会计事务所出具的由任某某手写的帐外收入的情况说明。17、××实业公司2000年至2007年的审计报告以及对任某某任职期间的审计报告。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472015.94元,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上诉理由中认为重审判决认定的第一项事实中的人民币40万元是任某某应得的代理费;在第二项事实中涉及的押金人民币43748.94元,任某某已用于公司正常开支,并未为其个人非法占有;第三项事实中涉及的人民币28267元系公司送礼待客、员工福利的需要,不属于贪污行为。原审认定任某某构成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任某某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472015.9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一项事实中涉及的人民币40万元是××建投公司准备用于诉讼过程中聘请律师的费用额度,并非给上诉人任某某本人的代理费,任某某并没有聘请律师,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任某某以支付律师费的名义支取人民币40万元后占为已有,应认定为贪污行为;第二项事实中涉及的人民币43748.94元,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审计结果及上诉人供述等证据,任某某收取该款项后已用于个人消费,并未入公司的帐;第三项事实涉及的人民币28267元款项经查亦不属于公司报销的范围,亦应当认定为贪污行为。综上,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玮审判员:涂平一审判员:袁劲秋

书记员:江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