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谦,男。委托代理人邱新茂,男,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健,男。
原告何谦与被告邱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10年3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谦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谦诉称,2008年5月10日,我与青山乡新庙村张金宝签订一份洗沙机租赁协议,约定张金宝自即日起在该村河道内租用我的洗沙机一台,租用期限为两个月,租金24960元,洗沙机租用完毕后,由张金宝负责将其完好交回。2008年8月20日,张金宝电话通知洗沙机使用期届满,让我派车前往运回,同时他安排被告邱健,用邱健的装载机将洗沙机装车。在吊装过程中,因该装载机司机操作不当,致使该装载机的一只轮胎被洗沙机棱角扎破,邱健要求我给予赔偿,经协商未达成协议,被告邱健遂将洗沙机扣押,并雇人看守,我虽多次找被告邱健欲协商处理此事,但均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共识。被告还声称:如果我不赔偿其轮胎,就不准我拉走洗沙机。直到2009年12月22日,我才几经周折将洗沙机运回,使我遭受了巨大财产损失,现我要求被告邱健赔偿我四个月损失,共计96000元整,其他损失我自行负担。
被告邱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原告何谦与商南县青山乡新庙村张金宝签订了一份《洗沙机租赁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张金宝租用何谦所有的洗沙机一台,租赁期限为两个月,租赁费为24960元,租期届满后由张金宝将其完好交回。合同签订后,何谦即履行协议,将洗沙机运往施工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张金宝使用。2008年8月20日,张金宝称洗沙机租期届满,要原告何谦将其拉回。何谦即派车前往施工地点,对洗沙机进行了必要的拆卸。同时张金宝安排同在施工现场施工的被告邱健,用其装载机将洗沙机协助装上车。在吊装过程中,不慎洗沙机的棱角将装载机的一只轮胎扎破。因当时双方就轮胎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被告邱健遂将原告何谦的洗沙机留置,随后又将洗沙机运至异地雇人看守,并称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将洗沙机拉走。2008年12月9日,何谦以给付拖欠洗沙机承包费和返还原物为由将张金宝、邱健诉至本院,邱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张金宝以与何谦系承包关系而非隶属关系为由,不承担洗沙机被扣的损失。后在我院主持下,双方就拖欠洗沙机的租金事项达成了协议,并当场给付清结。其他诉求何谦放弃其主张。致何谦的洗沙机被留置到2009年12月22日才辗转运回。2008年9月后,被告邱健即在外地施工,至今具体地址不详,无法直接传唤。现原告何谦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邱健赔偿因扣押其洗沙机,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共计四个月的财产损失,每月损失计24000元,共计96000元。以上事实,经原告何谦当庭举证,合议庭认证,有以下证据能够认定:本院(2009)商民初字第84号民事卷宗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何谦曾于2008年12月9日将张金宝、邱健诉至本院,要求给付拖欠洗沙机承包费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之事实;洗沙机租赁协议原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何谦与张金宝之间曾有租赁洗沙机之事实及租赁期限、租金的约定数额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商南县青山乡新庙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被告邱健于2008年9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之事实;原告何谦当庭陈述及证人穆富裕、曹成森证言,证明了受张金宝指派使用装载机吊装洗沙机并致其轮胎扎破的事实,同时还证明了邱健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而扣押洗沙机的事实;证人刘中杰证言,证明了被告邱健在事发后将洗沙机转扣至刘中杰门前,雇其看守,并嘱咐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准运走洗沙机的事实;证人邱云慧证言,证明了原告何谦于2009年12月22日将洗沙机拉走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邱健受张金宝指派,在代为吊装洗沙机的过程中致装载机轮胎扎破,就赔偿事宜本应妥善协商解决,在协商不能的情况下,可通过其它正当途径解决,但本案被告邱健采取极端方法,擅自将洗沙机扣押长达一年之久,致使原告何谦的洗沙机不能正常生产使用,已侵犯了原告何谦的财产所有权和生产工具的收益权,故被告邱健对其侵权行为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邱健装载机轮胎损失,因其不能到庭主张其权利以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何谦的洗沙机自2008年8月21日被邱健扣押至2009年12月22日运回,长达一年之久,何谦在2008年12月9日首次起诉时,因诉讼主体有误,在同张金宝达成给付拖欠承包费后本应及时另行起诉本案,但原告何谦未能及时主张其权利,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失扩大,故就其扩大的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从公正、公平的立法原则出发,邱健赔偿的损失,原则上不能超过洗沙机的购买价及折旧后残存的价值,在此前提下再结合同行业、同类型的洗沙机租赁费综合考虑。因此,原告何谦的财产损失应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9日止,计三个半月为宜。原告何谦虽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同行业洗沙机的月租金为18000元至20000元之间的证据,但该证据单一,证明力不强,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何谦与张金宝签订的《洗沙机租赁协议》更能直接证实洗沙机的实际租金,更接近实际,故应以该协议作为赔偿标准的参考。其次考虑到该洗沙机被扣留期间未实际生产,机械亦未磨损,故在此标准的基础上下延,将洗沙机的月损失按10000元计算为宜,因而原告何谦的诉求不能全部予以满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邱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谦财产损失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50元,由被告邱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审判长::李有根人民陪审员::马荣君人民陪审员::孙海成
书记员::刘道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