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军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顺宏。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金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营业部。诉讼代表人唐永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凌。被告周小平。
原告汪军荣为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浙江人寿)、周小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军荣的委托代理人曹顺宏,被告大众保险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人寿委托代理人董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又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军荣的委托代理人曹顺宏和被告大众保险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人寿以及周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军荣诉称,2008年8月17日12时许,周小平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滨江区滨安路信诚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小平与浙A×××**号摩托车上乘客谭维秀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周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大众汽车杭州康桥特约维修站修理后花去修理费6850元。周小平为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大众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为浙A×××**号小客车在浙江人寿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认为,大众保险作为浙A×××**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浙江人寿作为原告车辆车损险的承保公司应对车辆因碰撞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小平作为事故责任者对原告所受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判令大众保险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4850元由浙江人寿在车辆损失险内全额承担,周小平对上述485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大众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850元。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周小平的简项信息及浙A×××**号车辆信息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估损单1份、零部件询价单1份、照片3页、修理费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被告大众保险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超过部分因周小平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不予赔偿。被告大众保险未举证。被告浙江人寿辩称,原告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在事故中又负次要责任,故其车辆损失应先由大众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由答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被告浙江人寿未举证。被告周小平未作答辩也未举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大众保险、浙江人寿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6844元,故车辆损失应为6844元;周小平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17日12时许,周小平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滨江区滨安路信诚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小平与浙A×××**号摩托车上乘客谭维秀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周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在浙江人寿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该车经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损失确认为材料价格按大众4S店下浮15%(含管),维修工时费1500元,扣除残值20元。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零部件报价单金额为5364元。该车经上海大众汽车杭州康桥特约维修站修理后花去修理费6850元。另查明,周小平为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大众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周小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周小平为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大众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大众保险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大众保险认为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超过部分因周小平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不予赔偿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损失确认为准,并应扣除残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汪军荣合理的车辆修理费6844元,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汪军荣。二、驳回汪军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汪军荣负担2元,由周小平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员:蔡文刚
书记员:孔乐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