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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吴甲与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嘉南民初字第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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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

:浙江省××街××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吴甲诉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甲起诉称,2008年3月21日21时45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轿车沿会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路口时,与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至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吴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吴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4月8日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及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之伤经司某某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71.10元(不含第一次住院费某、残疾赔偿金45454元、护理费3910.50元、误工费144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1309.90元、营养费1800元、修理费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0370.5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新某某担。

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修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时阐述。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8]第0023号b《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为中保××公司。2.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各1本、出院小结2份、东栅卫生院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和两次住院31天的事实。3.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3张。证明不含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原告另支出医疗费5236 .1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4.施救、停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60元、停车费75元。被告徐某某认为该票据开具的时间不符,中保××公司对施救费无异议,但其认为保险公司不赔偿停车费。5.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嘉志源司某某定所(2009 )临鉴字第667号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4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人及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总计为1309.90元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予以确定。7.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处理修理费为695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评估报告证明其车辆损失。8.嘉兴广湖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3月1日开始在该公司担任厨师,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经质证,被告徐某某认为原告应提供其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交纳社保费用情况证明及原告的工资单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原告不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规定,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中保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证据,故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徐某某提供证据有:住院预交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经质证,原告及中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保××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及被告徐某某提供的住院预

交款收据,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7,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车辆损坏的记载,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施救、停车费票据、修理费票据予以认定。证据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予以认定,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原告欲证明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于2008年4月14日出院,其后又于2009年10月23日再次入住该院行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09年10月30日出院。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为12135.10元(已扣除其中包含的伙食费632.8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用为5236.10元,总计为17371.20元。2009年12月31日,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吴甲因遭车祸致右下肢外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浙f×××××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某某,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中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徐某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2008年4月8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驾车未按规定车速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减速慢行,对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车,是形成过错之一;吴甲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形成事故的另一过错;徐某某和吴甲的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起事故中,徐某某和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浙f×××××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中保× ×公司,故其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徐某某按责任分担。因事故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本院确定被告徐某某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各项损失有:1.医药费17371.20元;2.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20年×10%=18516元;3.护理费中,护理期按司某某定意见书评定的90日确定,每天按一人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标准参照2008年度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10.50元符合相关的司法解释,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中,原告根据司某某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期为240天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损失,误工费标准参照2008年度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对原告主张14400元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600元;8.营养费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司某某定意见书有营养期的评定,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9.修理费695元;10.施救费60元、停车费7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2500元。以上各项合计61557.7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护理费3910.5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600元、修理费695元、施救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5068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681.50元;二、原告其余损失10876.20元(61557.70元- 50681.50元)由被告徐新某某担50%的赔偿责任计5438.1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徐某某还需赔偿原告3438.1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元,由原告吴甲负担11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许福忠

书记员:曹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