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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赖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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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赖某。被告林某。原告赖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某(以下简称被

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双方于1995年11月28日在原上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赖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多次规劝无效。现被告长期住娘家,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赖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且生育婚生子赖乙的事实。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经本庭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庭予以确认。

经对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1月28日,在原上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赖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居住娘家。但由于原、被告间缺乏及时的交流和沟通,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并生育一子,现夫妻间产生矛盾,双方又未积极沟通互相调整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体谅、和睦相处,并以家庭和儿子为重,夫妻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赖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赖柏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慧芳

代书记员:谢兴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