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被告徐某甲。
原告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徐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因而性格不合。婚后两人多次吵闹,被告多次用恐吓手段威胁原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对儿子不进行抚养,严重破坏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徐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
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与被告徐某甲于1997年经被告之嫂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年满11周岁。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之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目前双方虽居住在同一出租房中,但处于分房居住状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本。2、原告提供的婚生子徐某乙出生证一份。3、原、被告在庭审中陈某某致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判断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原、被告婚姻基础良好,婚姻存续时间达十二年之久,并育有一子,婚后也并未产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性矛盾,只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误解,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忍让,给对方机会,珍惜婚姻家庭,尽好夫妻的责任,多年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
代理审判员:王欢
书记员:徐春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