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0)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戴卫国
书记员:李秋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