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0)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宫某在宫某某、温某某(均已判刑)的纠合下,于2006年12月24日,窜至即墨市某某商场门口,采取以L型工具撬锁等手段,盗窃董某甲停放的鲁B×××××号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0余元,由宫某某、温某某销赃挥霍。被告人宫某在宫某某、温某某的纠合下,于2007年11月30日,窜至即墨市某某商场停车场,用解码器解开车辆防盗系统,盗窃李某某停放的鲁B×××××号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000余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缴发还失主。被告人宫某于2010年2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为其退赔赃款人民币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董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同案犯宫某某、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乙、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物品价格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即墨市人民法院(2008)即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和事实,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宫某属从犯、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退赔赃款,确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因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退赔赃款、缴纳罚金,予以减轻处罚。公诉人及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和抗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吉红审判员:王毅审判员:王浩
书记员:徐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