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0

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即刑初字第61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0)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害人李某、王某、陈某陈述、被告人指认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即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指印鉴定书、物品价值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表示真诚悔过,今后不会再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抗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吉红

书记员:徐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