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义乌市××江街道××村××组,住所地义乌市×
×江街道××崇山村。诉讼代表人王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义乌市××江街道××村××组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义乌市××江街道××村 ××组诉讼代表人王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原告户口一直在××江街××内,在该组有承包土地,且已被国家公路建设征用。土地征用费已划归到该组。2009年3月份,该组在确定分配征用费某案时规定:“王丁等四位出嫁女征用费(每人4678.63元)先保留生产队和村内,如果一年内上访准她们可以享受后再发放,或者同意享受这次征用费以后不再享受,并与生产队签协议后再发放( 谁签字谁就可以先领取)。否则一年后再发放给生产队49位集体经济成员。”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土地征用费4678.63元,由
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义乌市××江街道××村××组辩称,原告诉状所说征用费每人4678.63元还在村里,村里规定外嫁女不能享受征用费,这是经过公示的。因为村里制定的规定,生产队没有权利更改,原告应起诉稠江街道上崇山村民委员会。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上崇山村13组征用费分配方案(复印件),证明被告保留了原告的征用费,要上级决定后再发;证据2、上崇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村民,土地已征用,征用费已下发;证据3、原告户籍、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户口在被告村里。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征用费已经同意划拨到该13组”这句不对,征用费还在村里,是上崇山村民委员会管的。生产队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是村里的一部分。根据证据1可以说明钱还是在村里。村里规定超过85%村民表决同意才可以发,现在85%村民已经通过了,但是钱还是在村里;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2007年3月3日的征用费分配会议记录一份(核对件),证明:1、该会议记录在村两委办公室门口进行了公示,被告应是村民委员会,不是村民小组;2、关于这次征用费分配方案事项,会议第五条规定“ 女儿出嫁后不享受村里的征用费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会议记录不能证明村委会是本案被告,这会议记录只是一个内部决定,并没有对外发出,作出内部决定的上崇山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具有被告资格,对本案原告发出具体决定的是本案被告;关于会议记录第五条的规定,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村规民约如果与法律法规等相抵触无效。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
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明由被告所在的上崇山村民委员会出具,本院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村民资格的事实,但“统一划拨到13组”的征用费不包含原告的征用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户口在义乌市××江街道××内,在该组有承包土地。2009年3月22日,该组确定分配征用费某案时规定:“13生产队王丁等四位出嫁女征用费(每人4678.63元)先保留生产队和村内,如果一年内上访准她们可以享受后再发放,或者同意享受这次征用费以后不再享受,并与生产队签协议后再发放(谁签字谁就可以先领取)。否则一年后再发放给生产队49位集体经济成员。” 2010年1月5日,义乌市××江街道××崇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兹有上崇山村13组村民王甲本人户口在本村,有本村13组村民资格,在13组有承包的土地。该村土地已部分征用,该村民承包的土地已被公路建设征用……”。但“统一划拨到13组”的征用费中不包含原告等人未发放的征用费。
本院认为,村民应当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根据上崇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确认原告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与其他成员应享有同等的集体经济分配的权利。由于被告已按4678.63元/人的标准向本小组其他成员发放了征用费,被告也应当向原告发放该款项。被告扣留了上述款项,于法无据,侵犯了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告的平等待遇。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江街道××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甲承包土地征用费4678.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乌市××江街道××村×× 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成建代理审判员:吴晓宁人民陪审员:朱翠玉
书记员:张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