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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温州××××投资策划有限公司、温州××××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民间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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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温州××××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

××街道蕙兰××室。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温州××××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直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被告分三期归还,还款日期分别为2006年9月15日还8700元、2007年3月15日还8700元、2008年3月15日还11600元。若逾期还款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依照约定借给被告29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两期合计17400元,剩余1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1600元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以及已经归还了17400元是事实。不过该借款是有原因的,在借款时原告公司向被告推销扬州珠宝城商铺,被告与原告一同前往,被告也购买了,这样原告才无息借给被告29000元。但是后来扬州珠宝商城无法开业,于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一起将商铺退掉,原告公司办公室主任在扬州一同退商铺时答应将剩下11600元借款冲抵原告承担的因扬州珠宝城商铺的违约金。原告在推销扬州珠宝城商铺项目时带有欺骗性,因此被告该笔借款不应归还。另外原告要求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证据一、二均符合证据成立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所有要件,被

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06年3月15日原告因推销扬州珠宝城商铺而无息借款29000元给被告李某某,双方约定2006年9月15日还款8700元,2007年3月15日还款8700元,剩余11600元于2008年3月15日还清。另外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借款后按照约定归还了17400元,剩余11600元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时已经就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11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已经作了约定,但该违约金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本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扬州珠宝城商铺违约问题达成债务免除的口头协议,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即便原、被告存在其他纠纷,也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剩余借款11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08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直沈

书记员:林正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