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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陆某某与王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衢江商初字第15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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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

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同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出借人民币150000元,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止。协议另约定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期还本付息,则因诉讼所产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为被告王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然而还款期限到后,被告王某某仅支付至2009年9月21日止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7.7‰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3、判决被告曹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应某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及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期还本付息则向某告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所有费用,被告曹某某自愿对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证据二、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某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

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某告陆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3%,该笔借款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此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保证书各一份,借款后被告王某某仅支付至2009年9月21日止的利息。

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同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出借人民币150000元,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止。协议另约定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期还本付息,则因诉讼所产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为被告王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然而还款期限到后,被告王某某仅支付至2009年9月21日止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7.7‰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3、判决被告曹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应某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及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期还本付息则向某告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所有费用,被告曹某某自愿对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证据二、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某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某告陆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3%,该笔借款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此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保证书各一份,借款后被告王某某仅支付至2009年9月21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到原告陆某某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曹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到期未还由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有两被告向某告出具的保证书、借条予以证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曹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旭审判员:张卫平审判员:王文学

代书记员:姜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