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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吴甲与方甲、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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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方甲。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方乙。

原告吴甲诉被告方甲、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 ××、被告方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甲起诉称:原告与俩被告系亲戚朋友关系。2009年9月21日,被告方甲声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约定周转几天后归还。当时被告方乙也在场,由被告方甲亲笔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保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 (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方甲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方甲在2009年4月份一起到吉林省临江市大栗子镇投资铁矿石某意。由原告吴甲组成7股,被告方甲组成3股,每股100000元,共计1000000元。经协商双方同意被告方甲以现有铁矿石1500吨作为投资股金300000元,原告吴甲现金投资700000元。但原告吴甲投资不到位,到2009年8月份止共计投入210000元。2009年9月份,原告吴甲退股,由被告方甲接手,由被告方甲支付给原告吴甲210000元,故本案案由应该是股份分割的案由。另外,被告方甲因为有雪灾,现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分批付款。被告方乙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方甲的案子,与其无关。被告方乙并未在条子上签字。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俩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与被告方甲一起合伙投资开采铁矿石,原告曾投资210000元。2009年9月21日,被告方甲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由被告方甲亲笔出具欠据一份并签名,且被告方甲在欠据“领款人”一栏签上被告方乙的名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俩被告户籍证明、借据、收款收据四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并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方甲欠原告吴甲210000元,由其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方甲拒不偿付于法无据。原告因此导致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由于被告方乙并未在欠据上签名,且原告亦无法证明方乙系实际借款人之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乙共同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甲辩称本案案由应为股份分割,但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该项主张,且其亲笔出具的欠据在“用途说明”一栏已明确注明“欠款”,故对被告方甲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甲应偿付原告吴甲欠款计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方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包秀露

书记员:张胜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