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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陈桂仙与王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义商初字第19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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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桂仙,农民,

省义乌市义亭镇铜山前村2组。被告王樟根,居民,乌市稠城街道福田四区15幢3号。楼金莲,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四区15幢3号。原告陈桂仙为与被告王樟根、楼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樟根、楼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仙诉称,2008年1月16日,两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半年,每月支付600元利息。后两被告分两次归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有34000元借款未归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4000元并从2008年1月16日起按月利1分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

被告王樟根、楼金莲均未答辩。原告举证提供两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期半年,利息每月600元。本院认为,该借条为原件,有两被告的签名,且两被告放弃了质证权,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两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为半年,每月支付600元利息。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及支付了相应利息,至今尚有借款本金34000元未归还,相应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樟根、楼金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桂仙借款34000元,并从2008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厉茂兴

书记员:余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