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章某某。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
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09年7月13日归还;200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09年5月14日归还;2009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09年8月14日归还;2009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09年9月15日归还;2009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承诺于2009年10月25日归还。上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2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2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利息87360元(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5月24日共七个月),合计6073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利息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从2009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1月1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13日归还的事实;2、2009年4月15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14日归还的事实;3、2009年7月15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14日归还的事实;4、2009年8月29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15日归还的事实;5、2009年10月2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25日归还的事实。
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章某某分别在2009年1月13日、2009年4月15日、2009年7月15日、2009年8月29日和2009年10月21日,分五次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和12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5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借据)五份,对每笔借款均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5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200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某应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5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章某某应支付原告吕某某从2009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52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74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7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校军审判员:方艳青人民陪审员:李恩惠
书记员:杜亚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