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甲。
市人,住上虞市丰惠镇西大路金家弄10号。(身份证号:33062219640806592x) 被告葛某某。原告赵甲为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杰,代理审判员李蕊、人民陪审员吕松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甲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以经营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9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被告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9000元并支付延期还款利息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某某未到庭作答辩。原告赵乙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
实。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可信度较高,且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葛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某某于2008年2月14日向原告赵惠春借款5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2月14日到2009年2月14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某某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葛某某拖欠原告赵甲借款5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应归还原告赵甲借款59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仁杰代理审判员:李蕊人民陪审员:吕松桥
书记员:徐淑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