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喻胜峰,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远征,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江苏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喻胜峰、许远征因与被上诉人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4民初8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胜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诉人许远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陈枫及被上诉人王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喻胜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远征、王艳偿还喻胜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利息从2011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50000元利息从2011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许远征、王艳承担。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喻胜峰提交的证人吴某2、叶某证言,许远征质证认为,吴某2转让的股份款612000元并非是许远征一人的,其中许远征受让的是312000元,另有300000元是案外人彭某的。一审法院认为,两证人关于吴某2转让股份612000元、由喻胜峰账户转给吴某2612000元的证言与许远征提交的喻胜峰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许远征提交的王某2银行流水,其认为是喻胜峰退还的款项,喻胜峰否认。而许远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许远征提交的樊某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于2012年3月10日转账给喻胜峰650000元,其与喻胜峰之间无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为,樊某虽未出庭,但其证明的内容与喻胜峰银行流水相印证,且喻胜峰亦认可与樊某无经济往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喻胜峰和许远征均在河南省投资办学。许远征先后两次向喻胜峰借款250000元,于2011年3月7日、4月15日向喻胜峰出具100000元、15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2年3月10日,许远征委托案外人樊某向喻胜峰转账650000元。2012年3月18日,案外人吴某2将其河南省唐河县育才实验学校的股份转让给许远征,股份款612000元由喻胜峰账户转账给案外人吴某2;3月23日,转账给许远征妻弟王某2104900元。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一、喻胜峰、许远征之间借贷关系有无约定利息,许远征是否已经偿还案涉借款;二、案涉借款是否为许远征、王艳夫妻共同债务,王艳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第一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许远征向喻胜峰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喻胜峰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案案涉借款应认定未约定利息。喻胜峰关于利息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许远征应从喻胜峰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许远征是否向喻胜峰偿还借款。许远征称其委托案外人樊某向喻胜峰账户转账65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喻胜峰称是樊某借用其账户,并且后又按其安排将款项转给吴某2。案外人吴某2、叶某证实,2012年初吴某2将其河南省唐河县育才实验学校股份转让给许远征,股份款61万余元,由喻胜峰账户转到吴某2账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喻胜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樊某向其账户转入650000元之后,转给吴某2612000元用于许远征支付购买吴某2的股份款。此外,许远征向喻胜峰借款仅250000元,而按其陈述在借款后一年转账给喻胜峰650000元,远远超过其借款数额,即使喻胜峰在之后转账给喻胜峰妻弟王某2104900元视为退还款项,尚有近300000元在喻胜峰处,而许远征在长达六七年时间未向喻胜峰提出主张,有违常理。喻胜峰提供的樊某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樊某转账给喻胜峰的650000元系偿还本案所涉借款。许远征辩称多次主张与喻胜峰算账,喻胜峰未与其算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采纳。因此,应认定许远征尚未偿还案涉借款。对于喻胜峰陈述的另有38000元提取现金给樊某,未提供证据,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喻胜峰未提交证据证明王艳与许远征共同借款,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案涉借款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许远征偿还喻胜峰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喻胜峰对王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保全费1670元,由许远征负担6720元,喻胜峰负担1450元。本院二审期间,喻胜峰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2019年8月1日喻胜峰和许远征的对话录音一份,证明本案250000元借款许远征并未偿还,且借款存在利息约定。许远征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达到喻胜峰的证明目的,许远征录音中明确否认存在利息。喻胜峰录音陈述100000元借条只支付了90000元。录音内容也可以证明150000元借条系补打的条据。许远征认为本案250000元并非交付给许远征,既然许远征出具了借条,承担了还款义务后,喻胜峰就不能向其他人主张。王艳质证称,同许远征意见。许远征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7日许远征和喻胜峰的通话录音,许远征找喻胜峰清算往来账。证明双方在2012年10月7日尚未进行债务清算。2.2018年11月28日许远征和彭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吴某2612000元股份中有300000元股份是彭某买的,彭某也支付了300000元。3.王某2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及案外人姚伏号的收条,证明104900元是许远征让喻胜峰将扣除借款后多余的款项付给王某2,后许远征又让王某2转付100000元给姚伏号,姚伏号出具了收条。4.喻胜峰的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流水,证明2012年3月19日郭某账户转款200000元给喻胜峰,是彭某向喻胜峰支付购买吴某2股份的款项,郭某存折在喻胜峰处,存折上还有100000元。喻胜峰将这100000元加上自己的钱转账104900元给了王某2。证据3、4一审中已提交法庭,现在陈述的证明目的不同。5.王某2证言,证明王某2与喻胜峰之间不认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王某2的银行卡给王艳使用的时候,喻胜峰将104900元支付给王艳,许远征用来偿还当时欠姚伏号的款项了。王某2出庭作证称,王某2的银行卡是姐姐王艳用的,不在王某2手里。王某2与喻胜峰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王某2不认识姚伏号,给姚伏号的钱也不是王某2去操作的。喻胜峰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该份证据恰能证明许远征所说的本案250000元已经结清不是事实。证据2真实性涉及彭某,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只能反映出许远征和彭某的股份转让情况,与喻胜峰无关,而且吴某2一审中已经明确说了股份是卖给许远征并不是彭某。证据3,王某2向喻胜峰借钱没有借条,至于王某2转钱给姚伏号,喻胜峰不知情,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证据4郭某的200000元是郭某购买学校教师公寓的定金,与本案无关。证据5王某2证言,喻胜峰是通过许远征认识的王某2,许远征说王某2需要借款104900元,借钱也没打借条,也与本案无关。王某2不承认借款,喻胜峰要求许远征返还款项。王艳质证称,同意许远征的意见。针对喻胜峰庭审中的意见,许远征继续提交如下证据:6.一审法院(2019)苏1324民初223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喻胜峰所讲的彭某的300000元股款,彭某没有直接支付给许远征。7.河南唐河育才学校集资房买卖协议,证明2012年10月29日,集资房单价是1450元,100平方总价是145000元,这与喻胜峰所讲郭某的300000元是买房定金不吻合。8.2018年11月29日樊某的录像,证明其受许远征委托将买股款650000元汇至喻胜峰账户,其与喻胜峰无经济往来,也没有接收过许远征的38000元返款。喻胜峰质证称,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是庭审的全部情况,且许远征与彭某之间股份如何分配、如何支付与喻胜峰无关,证据6不能证明彭某的钱支付给了喻胜峰。证据7不认可,当时是郭某的亲戚买学校的教师公寓,200000元是定金。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是不是新证据。王艳质证称,证据7、8同意许远征意见。关于证据9,王艳未到庭质证。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彭某进行调查,彭某到庭陈述,在购买吴某2股份之前,彭某就与许远征协商好各买300000元。购买吴某2股份的600000元,都是许远征支付的,当时许远征刚从内乡菊潭学校出来。对于吴某2是否知道彭某购买其300000元股份,彭某不清楚。后来彭某将300000元现金给了许远征。许远征怎么向吴某2支付收股款,彭某不知道,彭某只是让许远征先把钱都给了。郭某给喻胜峰的200000元是购房款。2018年11月28日彭某与许远征的通话录音属实,当时彭某跟许远征矛盾较大,也没仔细听许远征说话。喻胜峰质证称,彭某与许远征之间还存在诉讼,其有无支付300000元给许远征,喻胜峰不清楚。但是其证言可以证明吴某2的612000元股份只是出售给许远征,外人并不知道是许远征和彭某共同购买。许远征质证称,证人证言不真实,是虚假陈述,其未向许远征支付300000元现金,其证言与其在(2019)苏1324民初223号案件中陈述不一致,也与2018年11月28日其与许远征的通话录音相矛盾,请求对其虚假陈述行为进行惩罚。王艳未到庭质证。
喻胜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远征、王艳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喻胜峰于2011年1月11日向许远征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月息2.5%。本案两笔借款与该60000元借款仅相隔55天、94天,依据常理,许远征出借款项给喻胜峰收取息,喻胜峰出借款项给许远征不可能不收取利息。喻胜峰一审判决后找到一段与许远征的录音,可以证明本案存在利息约定。2.本案借款发生在许远征及王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远征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王艳与许远征共同经营,经营收入也用于家庭开支,所以本案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许远征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要求追究喻胜峰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喻胜峰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借款是案外人黄某所用,许远征是以担保的性质出具本案借条。2.关于购买案外人吴某2股份一事,吴某2的612000元股份中有300000元是彭某购买的,许远征购买312000元股份,喻胜峰支付给吴某2的612000元中有300000元是为彭某支付。彭某已经将案外人郭某的300000元存折交给了喻胜峰以偿还该300000元。在一审法院(2019)苏1324民初223号案件中,彭某也陈述购买了吴某2300000元股份,各支付了300000元。3.喻胜峰并不认识王艳的弟弟王某2,喻胜峰转款104900元给王某2是扣除了还款后的退款。喻胜峰陈述还有38000元提现金给了案外人樊某,不是事实。樊某不认识喻胜峰,与其也无经济往来。一审判决认定650000元是许远征的股款,在许远征未还清款项的情况下,喻胜峰不可能将38000元托给樊某。樊某因年事已高无法到庭,一审法院应向其进行核实。
许远征辩称,借款已经清偿,本案借款是案外人黄某所用,许远征出具借条仅是针对本金,不存在利息,许远征也未支付过利息,利息由喻胜峰和黄某另行结算。喻胜峰从650000元中扣除本案借款后将余款加上许远征给付其的12000元及5000元现金,合计105000元扣除其为许远征支付的100元包钱后转给王某2104900元。请求二审驳回喻胜峰的全部诉讼请求。王艳辩称,本案借款既无王艳的签名,也没有经过王艳同意,而且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因此王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喻胜峰辩称,许远征所说与事实不符,在二审喻胜峰提供的录音中,许远征认可100000元借款,150000元陈述是黄某用的,而且说黄某也给许远征自己出具了条据。郭某没有为彭某支付300000元给喻胜峰。根据(2019)苏1324民初223号案件庭审笔录可以看出,彭某和许远征在内部算账时才将吴某2的612000元股份进行划分,彭某已将300000元算给了许远征。请求驳回许远征的上诉请求。王艳述称,同意许远征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证意见为:喻胜峰提交的录音中,喻胜峰陈述2011年3月7日100000元借条扣了三个月利息9000元,其二审中亦明确本金为91000元,一审中双方对本金数额均无异议,现喻胜峰作出对己不利的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2011年3月7日100000元借条本金交付91000元。关于喻胜峰主张的利息,录音中许远征并未明确认可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该证据无法证明喻胜峰关于利息的主张。关于许远征提交的证据1,就该内容无法证明本案借款已经清偿。证据2关于向吴某2支付款项的内容与彭某的证言不一致,且仅依据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彭某向吴某2支付了300000元购股款。证据3姚伏号是否收到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王某2收到的104900元本院下文予以阐述。关于证据4可以证明郭某转款200000元给喻胜峰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款是郭某代彭某支付给喻胜峰。关于许远征所说郭某存折在喻胜峰处,由喻胜峰取出1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关于证据5王某2的证言,因王某2与许远征系亲戚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仅系庭审笔录部分内容,且就该部分内容也无法证明彭某向喻胜峰或吴某2支付了300000元款项。关于证据7,也无法证明郭某转给喻胜峰的200000元就是代彭某向喻胜峰支付。关于证据8,喻胜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彭某的证言,彭某陈述由许远征向吴某2先行支付购股款,这与吴某2一审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喻胜峰向吴某2支付的612000元均是代许远征支付。至于彭某是否向许远征支付了3000000元,双方若有争议,可另行处理。二审查明,2011年3月7日100000元借条喻胜峰实际交付91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2.本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3.王艳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喻胜峰主张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称其向许远征借款60000元,借条载明月息2.5%,故本案亦存在利息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是否存在利息约定应根据证据综合案情予以认定。涉案两张借条均未注明存在利息,根据喻胜峰提供的其与许远征的录音,亦无法证明许远征与喻胜峰约定过利息。故本院对喻胜峰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案借条均系许远征向喻胜峰出具,其应承担借条上载明的债务,许远征称因担保性质向喻胜峰出具借条,喻胜峰不予认可,该主张也与借条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许远征上诉称其委托案外人樊某向喻胜峰账户转账650000元,其中312000元喻胜峰代许远征向吴某2支付了购股款,喻胜峰从剩余款项中扣除了本案借款,故本案借款已经清偿。但根据吴某2、叶某及彭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喻胜峰向吴某2支付的612000元均是代许远征支付。许远征主张吴某2612000元股份中有300000元系彭某购买,且彭某向喻胜峰支付了该30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喻胜峰收到了彭某的300000元。关于喻胜峰转给王某2的104900元,许远征主张是喻胜峰扣除本案借款及代付给吴某2312000元购股款后返还的余款,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该104900元,涉及案外人,存在争议可另行处理。综合以上内容,本案中许远征关于借款已经清偿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650000元中剩余款项38000元,根据樊某出具的证明及樊某的视频,可以证明樊某转给喻胜峰的650000元系许远征的款项,喻胜峰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亦陈述该款系许远征出售学校股份的款项。喻胜峰主张38000元已现金交付樊某,无证据证明,该款应从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故本案中尚欠本金数额为203000元(91000元+150000元-38000元)。此外,喻胜峰主张其在2011年1月11日向许远征借款6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冲抵,双方一审中均未提出该主张,许远征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冲抵,双方就该笔款项可另行处理。关于第三争议焦点。喻胜峰主张王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未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许远征、王艳共同借款或得到王艳事后追认,亦或借款用于许远征、王艳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喻胜峰要求王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喻胜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许远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情况,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4民初85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4民初85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许远征偿还喻胜峰借款203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0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保全费1670元,由许远征负担5100元,喻胜峰负担3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3000元,由喻胜峰负担7500元,许远征负担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加宽审判员:陈志意审判员:葛娜
书记员:王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