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顺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申祥。被告:李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千源。
原告徐顺洁为与被告李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1月25日、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顺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申祥,被告李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千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1日,被告以经营服装的资金急需为由,以东风本田思域轿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在杭州市下城区国立公证处依法进行了签约公证,约定发生纠纷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未如约还款,经协商后只要被告继续付息原告允许延期,此间,被告每月均按时支付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原告已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1月25日,被告又以资金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了被告自愿给付的借款利息,对该笔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2009年3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上述两次借款合计220000元,款借出后,被告失去联系,既不归还本金也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二、被告支付22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0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25日止10个月共42240元(贷款基准息0.576*4倍×220000元÷12月×10月)。以上二项本息合计:2622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中12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处理。该裁定已经生效。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2009年1月25日和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12万元的事实不成立。因为2008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是高利贷,又因为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一份2009年1月25日的借款协议及3月25日的借条,协议及借条均是在同一天出具,协议及借条约定的借款均未实际拿到。原告以无效的借款协议和借条提起诉讼,原告的行为涉嫌以诉讼方式进行诈骗,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借款经过公证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抵押的事实;3、2009年1月25日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1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的事实;4、2009年3月2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又借款12万元的事实;5、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有被告李蓬向法院陈述的事实,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间的6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的是474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该份协议并非在2009年1月25日签订,而是于2009年8月被告在原告家中、在原告等四人胁迫下签字的,而且即使该协议真实,也只是双方的合意,原告并未提供已经将10万元钱借给被告的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借条也是在2009年8月同天被迫签订,借条上的借款12万元也未实际交付给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借款6万元被告实际已经全部超额归还。经被告的申请,本院到建设银行调取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的七份存款凭条。原、被告对七张存款凭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存款凭条中的部分款是被告支付6万元借款的利息;部分是被告支付借款12万元的利息;部分是支付借款10万元的利息,三笔借款本金均未还过。被告质证认为:七张存款凭条的汇款均是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6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后来还向原告归还很多笔款,是因为双方2008年7月21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每日10%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觉得理亏才一直陆续的向原告汇款。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但因原告未提供借款实际给付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4因本院对该笔借条项下的借款不予合并审理,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七份存款凭条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2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故向乙方借款100000元,借期为2009年1月25日至2009年2月24日,利息为十分息,甲方以自备的本田思域轿车作为对无法偿还乙方资金时的保证,甲方超过还款日期三日后无法归还乙方本息,乙方有权上门索要、变卖抵押车辆以及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份借款协议签订后,协议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2009年1月25日的借款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是款项的出借方,故应当由其就是否履行借款给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对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虽然于2009年1月25日之后有多次向原告的打款记录,但打款的时间、次数、数额均毫无规律可言,原告主张其中有15000元的打款是被告用于支付2009年1月25日借款项下的利息,而原告在第一次开庭中陈述被告支付的利息均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的陈述有相互予盾之处;同时,因为原、被告之前已发生过一笔60000元的借款关系,而且原告也自认原告以放高利贷为业,故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之后的打款也不排除有用于支付60000元借款项下的高额利息的可能,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已支付2009年1月25日借款项下的利息的主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顺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徐顺洁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小林人民陪审员:杨荣发人民陪审员:李巍
代书记员:徐懿
引用法律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