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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陈甲、何甲等与衢州××××物流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衢民终字第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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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物流有限公司,住

所地:浙江省××区××镇工××区。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号。诉讼代表人:章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诉讼代表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丙。原审原告:陈甲。原审原告:何甲。原审原告:陈乙。法定代理人:何甲。原审被告:傅某某。上诉人衢州××××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8)衢柯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三原告分别系陈某的父亲、妻子、儿子,陈某系原告陈甲的五子。浙h×××××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衢州××××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李某。被告傅某某系李某雇佣的驾驶员。2008年7月24日1时50分,被告傅某某驾驶浙h×××××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装载危险化学品“三乙胺”沿杭瑞高速公路由景某某往九江方向行驶,当行至杭瑞高速公路174km处时,该车与前方陈某驾驶的川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侧相刮擦,导致两车起火燃烧,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傅某某、川r×× ×××车乘坐人员何乙及浙h×××××号车乘坐人员李某三人受伤、上述两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均被烧毁、高速公路某某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2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傅某某在高速公路上疲劳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浙h×××××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的商业车损险。2008年8月27日,原告何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关于川r×××××号车核损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核定川r×××××号车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57465元。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傅某某于2008年8月11日与原告达成其先支付50000元,原告同意将其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协议。2009年3月28日,被告傅某某承诺如其刑事部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事故所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民事责任由雇主替代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浙h×××××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的不是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有关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告所受损害系因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傅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傅某某系受雇佣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由雇主替代承担。鉴于本案原告不向实际车主李某主张权利,被告衢州××××物流有限公司在抗辩中也未要求由李某承担雇主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可直接要求被告衢州×× ××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傅某某不是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其以协议形式自愿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不用以抵扣赔偿费用,故不应计算在总的赔偿数额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系肇事车辆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的承保人,对投保车辆事故责任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负有向原告直接赔付的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衢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同时要求被告傅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以何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关于川r×××××号车核损协议”主张车辆损失,经审理后认为,该协议只是保险公司对川r×××××号车的核损,并不足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车损的证据不足,难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民生活水某计算。而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2008年人民生活水某某准已经颁布,故本案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08年标准赔偿。被告衢州××××物流有限公司有关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支持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有关本案系侵权纠纷,侵权地在江西,应按江西的标准赔偿的辩解均不予支持。被害人陈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这给作为死者亲属的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被告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其具体数额应根据被告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某等因素确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务部有关本案肇事司甲已被刑事处罚,原告无权再提起精神抚慰金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在合理范围内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本次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计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交通费16000元、误工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053元(其中陈甲15158元、陈乙37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72666元,扣除第三被告已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余462666元,由被告衢州× ×××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计人民币32386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对前项判决中由被告衢州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的金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陈甲、何甲、陈乙承担直接支付的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甲、何甲、陈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原告陈甲、何甲、陈乙负担3370元,被告衢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判决后,衢州××××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由货物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二部分组成,被上诉人辩称并非第三者责任险显与本案的证据相悖,并且本案完全符合该险种的赔付条件。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但无确定的金额。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支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务部对上诉人的应付赔偿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分被判缓刑,则放弃这50000元的任何请求权,并不用以抵扣原告的任何赔偿费用。同日,被告傅某某、衢州××××物流有限公司与三原告达成赔偿意向书,由肇事方先支付三原告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110000元,其余部分另行解决。2009年4月1日,被告傅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同日,原告何甲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领取了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三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衢州××××物流有限公司是浙h× ××××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与实际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鉴于本案事实,判决衢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对由衢州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的金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衢州××××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其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本案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与机动车保险系两个不同的保险,且本案所解决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危险货物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的责任,虽未明确金额,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8元,由上诉人衢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秀莲审判员:朱晓龙代理审判员:王勇

书记员: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