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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祝某、冯某某、徐某、梁某某、侯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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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12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陶**,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女。因本案于2009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女。因本案于2009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女。因本案于2009年6月12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祝某、冯某某、徐某、梁某某、侯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29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祝某、冯某某、徐某、梁某某、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邱某某组织祝某、冯某某、徐某、梁某某、侯某某以及"嬷嬷"、"丰丰"、"阿进"(后三人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经商议后,决定在龙岗区坑梓街道人民路附近采用"色诱"方式抢劫。当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以"松骨"为名(实为卖淫)将被害人陈某辉引诱至坑梓街道新桥围住宅区二巷52号房,并将其带至卫生间洗澡。"嬷嬷"、"阿进"趁机打开房门将陈某辉衣服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换成一张百元面值的假币。被告人徐某见同伙已经得手,便向陈某辉提出不做了并离开房间。此时,陈某辉发现口袋里的钱被偷换,于是追赶徐某至人民路天鹅饺子馆门前,遭到被告人祝某、冯某某、徐某等人的殴打,其掉在地上的手机被徐某拿走。随后,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祝某、冯某某、徐某、梁某某抓获归案。2009年6月12日,被告人邱某某、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辉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涉案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32元。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辉的陈述,与上述事实一致;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某海、陆某辉等人系坑梓派出所巡防中队队员,均参与了案发当晚抓捕被告人祝某、冯某某、徐某、梁某某的工作,其证言均证明在案发当晚被告人祝某、冯某某、徐某一起殴打被害人陈某辉,而被告人梁某某则在一旁观看,被告人徐某还抢了被害人的手机一部,两名证人均能够准确、清晰的辨认出上述四名被告人;3、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假币照片、假币收缴凭证、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4、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警棍、头套、钥匙等物证;5、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龙岗区坑梓街道新桥围住宅区二巷54号304及龙岗区坑梓街道秀新居委人民路111号天鹅饺子馆门口;6、法医检验鉴定、假币检验鉴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有三次供述其负责组织和策划通过"色诱"来抢劫作案,并清楚交代参与抢劫人员的搭配、作案方法及关于抢劫得来的赃款如何分配的情况,称如果行为被发现就会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和殴打,实施抢劫。为此还专门准备了假币、头套和甩棍等作案工具,能够清楚指认出其他五名被告人均参与了抢劫作案,后又否认其参与作案、否认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祝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有三次供述其在案发当晚参与"色诱"抢劫被害人陈某辉,对陈某辉进行殴打,对具体的作案方法及关于抢劫得来的赃款如何分配作出详细的供述,并称如果行为被发现就会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和殴打,实施抢劫。能够指认出被告人邱某某为本案的组织者,能够指认被告人邱某某、冯某某、徐某均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后又否认参与抢劫作案,只承认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有二次供述其与被告人梁某某搭配采用"色诱"来抢劫被害人财物,对具体的作案方法及关于抢劫得来的赃款如何分配作出详细的供述,并称如果行为被发现就会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和殴打,抢走被害人财物。能够指认出被告人邱某某为本案的组织者,与其搭配作案的为被告人梁某某,后又否认参与抢劫作案。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有四次供述其与"阿进"搭配采用"色诱"的方式抢劫被害人陈某辉的财物,对案发当晚的抢劫过程作出详细供述。能够指认其他五名被告人均参与了抢劫作案,而被告人祝某则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一直否认参与抢劫作案。被告人侯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有二次供述其参与案发当晚的抢劫,并对采用"色诱"抢劫的具体作案方法作出详细供述,并称其当晚负责"看风",被告人邱某某为组织者。能够指认被告人邱某某、祝某参与抢劫作案,后又否认参与"色诱"抢劫。原判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祝某、冯某某、徐某、梁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负责组织、策划及租赁作案所用的出租屋,对实施"色诱"抢劫行为的方法、人员搭配及分工作具体安排,同时对犯罪所得的赃款亦作出明确的分配方案,且对实施偷换假币被发现后的应对措施亦有详细安排。对此,其他被告人均能一致指认予以证实,其本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也有三次详细供述。对于被告人邱某某是否参与殴打被害人,并不影响其在本案的作用及地位,更不影响本案的性质。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邱某某参与抢劫犯罪,其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祝某事先对采用"色诱"抢劫的作案方法、人员搭配、赃款分配及意外应对措施有清晰的了解,在案发时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辉。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同案被告人的指认予以证实,且其本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也有三次一致的供述。因此,其辩解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在作案前已熟知采用"色诱"抢劫的作案方法、赃款分配、人员搭配、具体分工及意外应对措施,在案发时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同案被告人的指认予以证实,其本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亦有二次参与抢劫作案的供述。其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在案发时负责带被害人陈某辉进房间冲凉,在被发现偷换假币后伙同其他被告人一起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趁被害人不能反抗之机将其掉在地上的手机拿走。对于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同案被告人的指认予以证实,其本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亦有四次一致的供述,对采用"色诱"抢劫有详细的描述。因此,其在庭审时推翻原有供述于理无据,其辩解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参与采用"色诱"抢劫作案,有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的指认予以证实。虽然其本人自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开始,一致否认有参与抢劫犯罪。但是,根据现有证据能够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参与了抢劫犯罪。因此,其辩解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某在作案之前已经知道采用"色诱"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在案发时负责"看风",虽然其没能成功地向其他被告人通风报信,但系被告人侯某某在看到同案人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而产生的巨大威慑力,而逃离现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有参与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有"看风"的行为,其辩解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为共同犯罪,从我国刑法理论上分析,共同犯罪有多种表现形式,可以是组织行为、实施行为、教唆行为或是帮助行为,可能是行为人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是分担实施不同的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作为共同犯罪的有机整体,都须对危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纵观本案,六名被告人对"色诱"抢劫分工细密,已经形成相对固定的作案模式,每一名被告人均根据自己的分工不同而参与到抢劫犯罪之中。被告人邱某某、祝某、冯某某、徐某在本案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物证一批,系众被告人为实施抢劫犯罪而准备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处理。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伸缩警棍三根、头套三个、钥匙二十串,予以没收处理。上诉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称:邱某某组织他人以"色诱"及"假币换真币"的方式密窃取被害人陈某辉人民币100元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抢劫,请求法院改判其无罪。上诉人祝某称:其并无抢劫财物和殴打被害人的意图,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邱某某,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冯某某称:其并未参与2009年6月11日的抢劫,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给予轻判。上诉人徐某称: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负责带客人冲凉,应属从犯,请求法院减轻处罚。上诉人梁某某称:其并未参与2009年6月11日的抢劫,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称:侯某某在本案中并无"看风"事实,应宣告侯某某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某、祝某、冯某某、徐某、侯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邱某某、祝某、冯某某、徐某积极参与,系主犯;上诉人梁某某、侯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上诉人祝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祝某关于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判对此未予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邱某某、冯某某、梁某某、侯某某所提未参与抢劫、系无罪和上诉人祝某所提其无抢劫财物和殴打被害人的意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与在案证据相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某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某带被害人进房、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并趁机将被害人手机拿走,起主要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主犯,其所提上诉理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上诉人祝某、梁某某、侯某某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2956号刑事判决之第一、三、四、七项及第二、五、六项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2956号刑事判决之第二、五、六项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上诉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上诉人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育平审判员:张冰代理审判员:姜君伟

书记员:张新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