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春,男。原审被告人刘某龙,男。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因本案于2O09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春、刘某龙犯抢劫罪一案,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0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龙与徐某春在网上联系合谋到深圳进行抢劫。12月17日,二被告人到了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购买了匕首、水果刀、胶纸、帽子等作案工具。12月21日,二被告人在宝安区龙华街道富联新村被害人黎某某经营的鞋店观察了黎某某的鞋店、住址及黎某某的交接班情况后,决定对黎某某进行抢劫并伺机实施作案。12月23日23时许,二被告人进入宝安区龙华街道富联新村3巷1栋楼梯间的四楼和四至五楼之间的楼梯处等候。黎某某下班后回其所住的富联新村3巷1栋401房,刘某龙看到黎某某时即假装肚子痛,并对黎某某谎称是住在楼上的。在黎某某开门时,刘某龙将被害人黎某某推入房内准备实施抢劫,在推的过程中致使黎某某摔倒,黎某某大声呼叫。刘某龙因害怕而往楼下逃跑,黎某某叫其丈夫张贵贤在楼下将大门关上堵住,后在保安员的协助下将二被告人抓获,缴获作案工具匕首一把、水果刀一把、胶纸二卷、帽子二顶、手套一对。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龙、徐某春的供述;被害人黎某莉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安某某的证言与辩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作案工具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龙、徐某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刘某龙、徐某春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徐某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所缴获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上诉人徐某春上诉称:其并未预谋抢劫,也未参与购买匕首、水果刀、胶纸、帽子等作案工具,只是被刘某龙骗去收欠款。在刘某龙实施犯罪过程中,其并未参与伤害被害人。其在犯罪完成前终止犯罪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春、原审被告人刘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刘某龙、徐某春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某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某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龙、徐某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徐某春、刘某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可证实徐某春与刘某龙曾预谋实施抢劫,且二人供述的细节相吻合,证人张某某、安某某的证言还证实徐某春被抓获时随身携带了西瓜刀、帽子、透明胶纸等物品,亦可佐证徐某春具备抢劫的主观故意,故徐某春提出其并未预谋抢劫、只是被刘某龙骗去收欠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徐某春已经着手实施抢劫,并非仅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故不属于犯罪预备,徐某春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裕华审判员:王育平审判员:白鉴波
书记员:邹雯(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