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侯某某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54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某,2005年,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浙江中天面料有限公司科研综合楼、办公楼,项目经理为张某某,与业主单位的联系人为宋甲。2006年12月14日,宋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中天木工工资20万元,在12月21日前付10万元,在06年12月31日前付10万元,若过期不付,每天付1,000元罚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甲出具给原告欠条载明:欠原告中天木工工资20万元,在12月21日前付10万元,在06年12月31日前付10万元,若过期不付,每天付1,000元罚约金。该债务已经到期,被告宋甲应当依约履行,原告自认被告宋甲已支付部分款项,现要求被告宋甲支付欠款5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甲支付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三倍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的迟延履行的利息15,000元,因该主张低于双方约定的1,000元/天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浙江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事实与理由为宋甲代表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将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有责任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张某某,与原告发生关系的宋乙无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直接授权,故原告须举证证明宋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原告除提供欠条外,不能提供合同书的原件,也不能提供宋甲的行为具有构成表见代理的其他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予以认定,在无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宋甲无权代表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分包和结算,且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宋甲的行为也拒绝进行追认。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欠款5万元及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三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不超过15,000元);二、驳回原告侯某某对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宋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侯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中,被上诉人浙江宏伟建筑有限公司已承认涉案工地系其承建,该工地挂牌项目经理系张某某。2、原审中也认定了宋甲系涉案工地的实际联系人。3、根据绍兴经济开发区建设管理局查处后所出具的公函完全可以证明涉案工地的木工系上诉人侯某某承包的清工。4、上诉人侯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且已经领取了大部分工程款,作为农民工的上诉人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宋甲系该工地的负责人;而无论是作为施工单位的被上诉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是作为该工地的挂牌项目经理张某某,工地施工一年多时间,不可能不知道上诉人等一班民工在该工地施工,如果说不知道,那也是他们监管不力,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综上,无论是从表见代理的构成,还是从管理职责的过错责任来看,被上诉人浙江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宋甲欠上诉人的人工工资都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宋甲的欠款(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一、张某某是对中天工地的项目工程某某负责的项目经理,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挂牌项目经理,一审判决也认定张某某是项目经理,而非挂牌的项目经理;二、上诉人称的是工地上的木工,因为这个案件是上诉人在绍兴县法院提起过其他诉讼,被上诉人这一方在当时已经提供了这个工地的木工由其他人员完成的相应依据,存于当时案卷中,所以我们承建工程的木工并非上诉人所做;三、上诉人所称的建管局查处后所出具的公函可以证明工地上的木工是由上诉人侯某某承包的清工,对建管局的函在一审庭审中经过双方质证,以及这一份函的原件由上诉人提供给法院,同时根据上诉人的自认,建管局并没有发给过被上诉人这函,被上诉人亦未到建管局去处理过此问题,所以对建管局的函,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看,应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一份由宋甲出具的欠条而出具,并非查处后所出具,我们从未收到、看到、处理过此函;四、宋甲是工地的实际联系人也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为是工地的实际联系人,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提供由建设单位出具的一份证明,这份证明是上诉人多次到建设单位去吵闹,该公司为了正常经营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所出具,事后建设单位也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了他们是在不了解情况时所盖的章,否认了宋甲为工地实际联系人;五、上诉人主张的这一笔5万元的工资款也好,工程款也好,因为这份东西是宋甲出具的,宋甲出具的欠条只能代表宋甲个人行为,他无权代表公司,除非公司有明确的授权,否则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部分问题已经在上面答辩中提出,因为一审判决由宋甲个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影响到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判决结果正确被上诉人宋甲在二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侯某某认为宋甲分包工程并结算的行为代表宏伟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据此主张由被上诉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甲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情况,上诉人侯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宋甲系浙江宏伟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事实上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另有其人,从现有证据分析,本案讼争的合同关系与结算关系是建立于侯某某与宋甲之间,上诉人侯某某要求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25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晓法审判员:吕景山审判员:傅海鑫
书记员:余建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