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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0

陈始华、张继洪、熊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9)粤19刑终1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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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文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始华,男,1953年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43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兴逸苑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2016年10月25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后在韶关市乐昌监狱服刑。因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发现陈始华有漏罪,东莞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8日将陈始华提解回东莞市看守所羁押。因本案于2018年4月28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逮捕,同年8月10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侯金炳,广东建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思敏,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继洪,男,1950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41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案发前曾任广东省东莞市********民委员会主任(现已退休),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因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被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2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24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袁志坚、殷茵,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人熊和,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41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案发前曾任广东省东莞市********民委员会党支部副书记(现已退休),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因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被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2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始华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张继洪、熊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9月23作出(2018)粤1971刑初20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始华、张继洪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至2013年期间,香港濠兴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陈始华为获得东莞市********民委员会名下一块土地用于开发房地产项目及该项目的报建、建设、延迟交付商铺、办证等事项顺利完成,先后向王屋洲村委会干部谢树棋、陈达鹏及社会人员陈林盛、郑田仔、被告人张继洪、熊和输送利益,谢树棋、陈达鹏、张继洪、熊和收受贿赂后,利用担任王屋洲村干部的职权为陈始华开发濠兴逸苑楼盘提供便利。后陈始华顺利获取该土地开发权,兴建濠兴逸苑楼盘。一、被告人陈始华对被告人张继洪行贿42.2825万元的犯罪事实1、2001年9月,陈林盛、郑田仔为方便日后濠兴逸苑项目建设,与被告人陈始华商量后决定送一套龙升市场的商品房给张继洪。之后张继洪选中陈始华所开发的东莞市石龙镇新城区********商品房(建筑面积112.28平方米,总价为14.596万元)。由于陈始华开发龙升市场是挂靠房地产公司,必须将购房款入账,于是陈林盛代张维当(张继洪女儿)支付购房款14.596万元。2002年9月26日,陈始华将14.596万元通过中介费形式还给陈林盛。2、2005年期间,被告人张继洪在被告人陈始华所开发的龙升豪苑首层购买商铺,并要求陈始华打折,于是陈始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位于东莞市****************(建筑面积48.24平方米)、39号商铺(建筑面积38.9平方米),这两间商铺总价分别为23.1552万元、18万元。之后张维当将两间商铺登记在自己名下。陈始华向张继洪输送利益共计17.6865万元。3、2008年春节后一天,被告人陈始华因濠兴逸苑曲尺位置修改未报批而验收不过关,委托张继洪找国土局等部门调整濠兴逸苑楼盘土地用地红线及规划坐标,并给其10万元。张继洪收下贿款后,通过宴请相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等方式为陈始华处理上述请托事项。二、被告人陈始华对谢树棋、彭凤玲行贿75万元的犯罪事实1、2002年,时任王屋洲村党支部书记的谢树棋以其曾经帮助陈始华获得濠兴逸苑楼盘建设项目为由向陈始华索要好处费20万元,并提供其岳母王倩琴的身份证给陈始华,让陈始华用该身份证办理银行账户,然后将款项存入该账户,陈始华表示同意。2002年10月10日,濠兴公司员工张锐娟按照陈始华的指示持王倩琴的身份证去到中国银行石龙支行办理银行账户。次日张锐娟存入20万元到王倩琴的该账户。后张锐娟将银行存折交给陈始华,陈始华再转交给谢树棋。2、2007年,谢树棋再次向陈始华索要好处费,双方经协商,陈始华同意给付55万元。2007年2月13日,彭凤玲(谢树棋妻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石龙镇裕兴路附近路段,在此处等候的陈始华将一个胶袋(内有现金30万元)交给彭凤玲后离开,后彭凤玲将该笔款项存入自己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同年5月10日17时38分,彭凤玲根据谢树棋的指示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石龙镇裕兴路附近路段,在此等候的陈始华将一个胶袋(内有现金25万)交给彭凤玲,彭凤玲将胶袋放在摩托车驾驶位置下面的储物箱,接着驾驶摩托车离开。后彭凤玲将该笔款项存入自己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三、被告人陈始华对陈达鹏、陈林盛行贿50万元的犯罪事实1、2006年8月,陈始华以时任石龙镇王屋洲村委会副主任的陈达鹏结婚为由,在石龙镇濠兴逸苑售楼处附近将10万元现金交给陈林盛,让陈林盛转交给陈达鹏。随后陈林盛将10万元交给陈达鹏。2、2008年4月,时任东莞市*******委会党支部书记的陈达鹏以自己离婚为由向被告人陈始华索要10万元,并指使陈林盛去找陈始华拿钱。同年4月16日,陈林盛经联系陈始华后去到石龙镇濠兴逸苑售楼部附近,陈始华将10万元现金交给陈林盛。随后陈林盛将10万元交给陈达鹏。3、2008年上半年,陈达鹏以陈建帮参选石龙王屋洲村委会党支部换届选举落败上访闹事为由向被告人陈始华索要15万元,称该笔钱是补偿给陈建帮。后陈始华将15万元现金交给陈达鹏。陈达鹏将这些钱交给陈万坚,要求陈万坚将钱交给陈建帮。后陈万坚打电话叫陈建帮拿钱,陈建帮过来后拿走现金14万元。4、2013年,陈达鹏以房屋装修为由向被告人陈始华索要20万元作为装修费用,陈始华被迫同意。2013年1月5日、2月8日,陈始华先后交给陈达鹏现金5万元、10万元。至2014年初,陈达鹏及王屋洲村集体得知陈始华不仅将原本应该交付给王屋洲村的商铺确权在濠兴逸苑公司名下,还将商铺抵押给银行进行贷款,王屋洲村集体讨论后决定向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报案。在此之前,陈达鹏为掩盖其收受陈始华贿款的事实,与陈始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达鹏向陈始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利息11万元,借款期限为五年,以陈达鹏位于石龙镇泗洲新宅基地内两地块作为还款保证。2014年4月12日,陈达鹏和陈始华、钟唐根签订一份还债并代偿债务合同,约定陈达鹏将位于石龙镇泗洲新宅基地内两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160万元卖给钟唐根,以此清偿陈始华欠钟唐根的121万元货款。合同履行完毕后,陈达鹏除还清陈始华的欠款外,钟唐根还给付陈达鹏差价39万元。经此操作,陈达鹏退还其所收陈始华的贿款121万元。四、被告人陈始华对陈达鹏、陈林盛、郑田仔行贿520万元的犯罪事实2002年期间,陈始华向陈林盛、郑田仔承诺在他们为其争取到濠兴逸苑楼盘开发权后会给予感谢费。2007年底,陈林盛、郑田仔经商量后,以他们在被告人陈始华取得濠兴逸苑楼盘开发权时提供帮助为由要求陈始华兑现承诺并支付好处费500万元,陈始华答应,但是提出要分期给付。至2008年3月期间,陈林盛、郑田仔与时任石龙镇王屋洲村委会副主任的陈达鹏多次提到向陈始华索要好处费500万元,并称会分钱给陈达鹏,陈达鹏没有出声。由于濠兴逸苑楼盘仍在建设中,若不支付好处费,陈始华怕陈林盛、郑田仔等人会阻挠施工。2008年3月7日至6月30日期间,陈始华叫公司出纳分8次向郑田仔妻子谢和敬的中国银行账户共存入250万元。后郑田仔指示谢和敬于2008年4月24日至12月22日期间,分8次共给付陈达鹏60万元。此后陈始华因拖欠剩余的250万元不给付,郑田仔、陈林盛向陈始华多次催促,并要求陈始华多支付20万作为利息,陈始华被迫同意。濠兴逸苑楼盘建成后,陈始华将已交付给王屋洲村委会使用的该楼盘一楼商铺及第二层部分商铺、临街空地、广场去房管部门进行确权,在确权过程中,陈始华隐瞒其公司与王屋洲村委会签订的《经营合同书》,分别以“物留自用”种类和“全部占有房屋份额”为由向房管部门申请初始登记,并先后于2010年1月、2月和2011年5月将上述共计28间商铺登记在东莞濠兴公司名下。时任王屋洲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的陈达鹏因收受陈始华的贿赂,且陈始华称相关商铺如办证至王屋洲村委会名下将产生较大税费支出,遂利用职权之便没有追究陈始华违反约定将已交付给王屋洲村的商铺私自确权在濠兴逸苑公司名下的行为。2011年10月31日至12月2日期间,陈始华叫濠兴公司出纳通过存现、转账的方式再次向谢和敬上述的中国银行账户共转账270万元。同年12月2日,陈达鹏指使郑田仔将应分给他的30万元转账给陈林盛,由陈林盛提现出来给他。随后郑田仔让谢和敬转账30万元至陈林盛的中国银行账户。陈林盛提现30万元后交给陈达鹏。陈达鹏、陈林盛、郑田仔各分得90万元、150.3万元、279.7万元。五、被告人陈始华对被告人熊和行贿31.5万元的犯罪事实1、2008年,时任东莞市*******副书记的被告人熊和以自己牙齿痛要治疗及自己妻子去香港旅游为借口,向被告人陈始华索要好处费。陈始华分别于2008年7月30日、9月9日将5万元、1.5万元在东莞市石龙镇濠兴逸苑楼盘办公室交给熊和。2、2008年11月,熊和提出因村委会公车改革、其没有车用为由要求陈始华出钱为其购买汽车。得到陈始华同意后,熊和在东莞市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挑选一部价格为23.48万元的别克牌汽车,熊和将君通汽车公司的收款账户提供给陈始华。2008年11月17日,陈始华从濠兴逸苑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往君通汽车公司账户汇入22万元购车款,让熊和顺利购得该车(粤S*****),并办理入户手续。3、2010年的一天,熊和来到濠兴逸苑公司办公室以其牙齿需要继续治疗为由要求陈始华给钱,陈始华于2010年7月8日给了熊和3万元。六、被告人陈始华对平安银行工作人员行贿330万元、骗取贷款的事实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始华为取得银行贷款,委托叶健中与银行联系办理贷款,叶健中通过袁冠明的介绍联系上李礼乐,李礼乐作为平安银行东莞分行的贷款业务主办人,为陈始华办理了二笔贷款并从中收取好处费。另外,在得到陈始华的同意及全权委托后,叶健中通过提供部分虚假的贷款资料(包括以皮包公司作为贷款主体、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虚构的银行流水、虚构的购销合同、虚假的放款用途等情况),同时将已经交付给王屋洲村委会使用的28间商铺中的23间商铺作为抵押担保(抵押价值为1亿5千万元)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李礼乐为陈始华办理贷款业务期间,在明知被告人陈始华公司虚假经营状况及虚假贷款用途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袁冠明、叶健中非法收受陈始华给予的好处费。具体情况如下:1、2012年12月10日,平安银行经审批同意发放2500万给东莞市濠讯塑胶贸易有限公司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人陈始华将85万好处费分三次通过世长贸易公司的账户汇入叶健中持有的东莞市誉亨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叶健中收款后截取35万好处费,将剩下的50万元转账至袁冠明持有的个人账户上,袁冠明收款后截取25万元好处费,将剩下的25万元分两次以现金方式交给李礼乐。2、2013年5月,被告人陈始华再次需要申请贷款,于是由叶健中、袁冠明联系平安银行申请贷款,以上述同样的方式由李礼乐开始操办贷款手续。在银行放款前,陈始华一方需先支付70万元好处费给李礼乐,期间叶健中找到陈始华的债主邦民财务公司的张润发(此次银行贷款的用途大部分就是用于归还张润发的借款)先垫付该70万元好处费。2013年7月16日,张润发安排员工前往东莞市中信银行东城支行取款给叶健中、袁冠明,随后在东莞市南城区**广场星巴克咖啡店附近将该70万交给李礼乐。后平安银行为东莞市世长贸易有限公司和东莞市兆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承兑汇票1.1亿元(平安银行实际放贷7000万元)。3、2013年7月18日,陈始华安排员工将未付的175万元好处费通过东莞市荣益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叶健中持有的东莞市源泰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叶健中收款后截取50万元好处费,将剩下的125万元转账至袁冠明持有的个人账户,袁冠明收款后截取70万元好处费,后于2013年7月24日将其中的49万元从银行提现连同另外的6万元现金,合共将55万元好处费交给李礼乐。2015年2月,陈始华所控制的公司因资不抵债,无法归还银行本息,平安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用于贷款的23间商铺查封至今。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凭证、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始华无视国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陈始华还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又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继洪、熊和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始华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有漏罪,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对被告人陈始华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始华、熊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始华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陈始华前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二、被告人张继洪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三、被告人熊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没收查封的东莞市石龙镇新城区********商品房以及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的粤S*****别克小客车,拍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五、没收被告人熊和犯罪所得人民币95000元,上缴国库;六、追缴被告人张继洪犯罪所得人民币276865元,上缴国库。上诉人陈始华及辩护人提出: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2、陈始华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主动行贿,张继洪、谢树棋、熊和等人属于索贿行为;涉案的520万元系陈林盛、郑田仔向陈始华索要的好处费,陈始华没有向陈达鹏行贿的故意,因此,陈始华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3、涉案的31号、39号商铺属于正常销售行为,不构成利益输送。4、支付给叶健中的费用属于办理贷款的劳务费,陈始华没有与叶建中共同行贿的故意;陈始华按要求提供申请贷款的材料,并提供抵押物,贷款均系用于经营,只是项目出现问题,导致资金链断裂,未能偿还款项,银行的抵押权可以得到实现,没有造成银行损失,因此,陈始华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张继洪及辩护人提出:1、张继洪没有收受陈始华贿送涉案105号房的主观故意,其只是通过陈林盛得知房款实际系陈始华所支付,张继洪已经归还购房款。2、涉案的31号、39号商铺系陈始华为了回笼资金而打折出售,属于正常销售行为。3、原审认定张继洪帮助陈始华处理用地红线及规划坐标而收受陈始华提供的10万元贿款有误,该费用系调整上述事宜的餐费、路费。4、张继洪于2001年收受涉案105号房的事实已经超过追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始华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1、在行贿犯罪事实中,上诉人陈始华供述香港濠兴公司是其与黄伟文成立的一间没有资金的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了与王屋洲村委会商谈合作开发的事宜,后于2004年7月才成立濠兴逸苑公司用于开发建设项目,因此,2004年7月前陈始华的行贿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濠兴逸苑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股东为卢光远、卢光亮、张溢林,后股东变更为陈始华、袁维德,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陈始华在对张继洪、谢树棋等人实施行贿过程中,与公司的股东进行共同商议、决定,因此,陈始华在该期间所实施的行贿行为亦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2、在骗取贷款犯罪事实中,陈始华提供的贷款主体东莞濠讯公司、东莞世长公司、东莞兆宇公司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虚假的财务报表、银行流水、购销合同等资料,三家公司均没有正常的经营业务,所贷款项也没有用于上述公司的生产经营,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综上,上诉人陈始华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始华及辩护人提出陈始华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意见,经查,1、上诉人陈始华供述在开发濠兴逸苑项目过程中,有很多人与其竞争开发权,为获得该项目的开发权及项目建设过程中能顺利开展工作,于是其向张继洪、熊和、谢树棋、陈达鹏等人行贿,张继洪等人均知道陈始华对其贿送财物的意思,就是希望其在陈始华争取、建设项目时提供帮助,给予关照;2、上诉人陈始华于2002年找到郑田仔、陈林盛帮助其争取地产项目开发权,并承诺事后给予好处费,郑田仔、陈林盛表示会找王屋洲村委会的人帮忙,其中陈达鹏作为村委会副主任,帮助陈始华获得该项目的开发权,后来郑田仔、陈林盛因此事向陈始华要求兑现好处费时,陈达鹏知情并从中分得好处费;3、根据陈始华的供述,香港濠兴公司是一家没有资金的公司,却能获得涉案项目的开发权,在项目建成后,陈始华又违反约定将商铺登记在东莞濠兴公司名下,并最终使用上述商铺进行抵押贷款,陈始华能够成功实施上述行为,与其行贿行为密不可分。综上,上诉人陈始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张继洪等人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上诉人陈始华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始华、张继洪及辩护人提出张继洪没有收受涉案105号房的主观故意,涉案的31号、39号商铺属于正常销售行为,不构成利益输送的意见,经查,1、上诉人张继洪在购买涉案105号房时没有支付购房款,而是由陈林盛先代为支付,再由陈始华支付给陈林盛;在出售涉案31号、39号商铺时,陈始华供认当时其以市场价打六折的方式出售给张继洪的女儿,该折扣明显不是正常销售折扣。2、上诉人陈始华供述其向张继洪送房子、打折销售商铺均系为了让张继洪支持其获得濠兴逸苑楼盘开发,并让张继洪为其办事,上诉人张继洪也供述陈始华向其输送利益是为了要利用其村干部的身份帮助陈始华处理濠兴逸苑建设等事项。3、上诉人张继洪的女儿以市场价六折购得涉案31号、39号商铺,支付价款共计411552元,即当时该两商铺对外销售的总价为685920元,现原审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明细表的总价588417元来计算陈始华在销售商铺过程中向张继洪输送利益的数额,合理有据。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陈始华通过贿送房子、打折出售商铺的方式向张继洪输送利益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陈始华、张继洪及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始华及辩护人提出在办理银行贷款过程中,陈始华没有与叶健中共同行贿他人的故意,陈始华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经查,1、上诉人陈始华供述叶健中在两次办理贷款时均向其反映银行方面需要收取放贷资金的3%作为好处费,同案人叶健中、袁冠明供述的情况与陈始华供述的情况吻合,可以证实陈始华对于贷款需要支付银行相关人员好处费是知情的;2、上诉人陈始华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没有如实提交公司的相关资料,而是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资料,陈始华应当知道使用上述虚假材料是不可能获得银行的贷款,只能通过违法手段才能得到银行的贷款;3、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立案追诉。综上,本案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陈始华使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且有行贿他人行为,陈始华的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骗取贷款罪,因此,上诉人陈始华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继洪及辩护人提出张继洪于2008年收受的10万元不属于受贿款,张继洪于2001年收受的涉案105号房的事实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始华因濠兴逸苑曲尺位置修改未报批而验收不过关,于是其给10万元张继洪去操作该事实,张继洪也供述其拿钱后为陈始华办理该事情,该10万元应计入张继洪的受贿数额。张继洪于2001年、2005年、2008年有受贿犯罪事实,其追诉期限应从2008年开始计算,因此,张继洪于2001年收受涉案105号房的犯罪事实未过追诉期限。综上,上诉人张继洪及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对上诉人陈始华所犯骗取贷款罪的量刑问题,经查,1、银行已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其对陈始华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由于抵押物至今未处理,银行的实际损失未能确定,因此,原审认为陈始华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据不足。2、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立案追诉。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上诉人陈始华使用三家公司骗取银行贷款,过程中又对银行的工作人员进行行贿,涉案金额高达9500万元,远远超出上述追诉标准,且银行的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补偿,构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以骗取贷款罪判处上诉人陈始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亦属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始华无视国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巨大,还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张继洪、原审被告人熊和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始华曾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有漏罪,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与其前罪进行数罪并罚;上诉人陈始华、原审被告人熊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始华、张继洪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坤鹤审判员:黄泽思审判员:陈雯法官助理:杨蕾

书记员:吕娉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