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秀梅,农民。被执行人:曾小琴,农民。被执行人:毛信瑜。
申请执行人吴秀梅与被执行人曾小琴、毛信瑜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温泰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秀梅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曾小琴、毛信瑜应向申请执行人吴秀梅支付案款本金31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于2010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曾小琴、毛信瑜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曾小琴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县五大商业银行机构,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曾小琴、毛信瑜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另案对被执行人曾小琴、毛信瑜共有的房产(座落在泰顺县罗阳镇文化路62号2幢205室套房一套和座落在泰顺县罗阳镇文化路76-78号2幢107、108室非居住房屋两间及座落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雷德广场2幢3单元402室一套)处置当中。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申请参与分配。截止2010年5月20日被执行人曾小琴、毛信瑜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1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其中本金15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2月20日起、本金6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4月14日起、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5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应承担诉讼费7000元、执行费5255元。
本院认为,本院另案已对被执行人曾小琴、毛信瑜的不动产启动拍卖等程序且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参与分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曾小琴财产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曾小琴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无其它执行措施可采取,在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后,可先予以终结本案本次程序。如对被执行人曾小琴、毛信瑜的房产处置并分配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或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温泰执民字第18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员:彭成庚
书记员:陶文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