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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0

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事务处、高邮市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益阳市三一九国道南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忻建海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0)邮执异字第0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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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0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文书

异议人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事务处。申请执行人高邮市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文游中路138号。被执行人益阳市三一九国道南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益阳市金山北路18号。被执行人忻建海,香港人,身份证号:K960996(),原系益阳市三一九国道南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计荣昌,成年,原系益阳市三一九国道南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又方,成年,系忻建海的妻子。

高邮市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益阳市三一九国道南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忻建海、计荣昌、陈又方欠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邮执字第0393-5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属于益阳市三一九国道南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有存放在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事务处专用帐户内的1200万元。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事务处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现查明,益阳市三一九国道南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按约将1200万元汇入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事务处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桥南支行的所设专用帐户。2008年9月26日,益阳市人民政府与益阳市三一九国道南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了《益阳市新凤村至青山庙公路建设工程统征统办征地拆迁包干协议书》,双方约定益阳市人民政府负责包干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益阳市三一九国道南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将所需费用(包括已汇的1200万元)通过益阳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开设的专项征地帐户拨付(即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事务处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桥南支行的帐户)开设的征地专用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高邮市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益阳市三一九国道南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欠款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在执行益阳市三一九国道南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财产时发现:专款专用帐户内1179.0514万元,仍在专用帐户内,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故依法作出(2009)邮执字第0393-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该款。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事务处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益阳市三一九国道南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付1200万元征地拆迁专款已全部支付给了被拆迁村组和个人,但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事务处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益阳市人民政府与益阳市三一九国道南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益阳市新凤村至青山庙公路建设工程统征统办征地拆迁包干协议书》,明确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事务处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桥南支行专用帐户中的资金属益阳市三一九国道南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有,由益阳市人民政府代为用于征地拆迁。异议人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1200万元已经全部用于拆迁,故专用帐户内专款仍属益阳市三一九国道南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有。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益阳市三一九国道南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事务处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事务处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姚剑审判员:姜方森审判员:蒋凤高

书记员:卞文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