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胜,又名严小苟,原系长兴县林业局副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方建平、马国良,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胜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湖长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胜不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3年至2009年间,长兴县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跃为求得及感谢被告人严胜在使用林地审批及查处违规使用林地等方面的关照,先后7次共送给被告人严胜现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严胜予以收受。2、2007年春节前夕的一天上午,浙江山鹰集团长兴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累苗为了求得及感谢被告人严胜在使用林地审批及查处违规使用林地等方面的关照,在其矿山办公室内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严胜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严胜予以收受。3、2009年春节前夕的一天上午,长兴县白岘乡兴盛石矿的负责人韩昌泉为了求得及感谢被告人严胜在使用林地审批及查处违规使用林地等方面的关照,在其矿山办公室内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严胜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严胜予以收受。4、2009年春节前夕的一天上午,长兴县小浦镇塘渚石矿的负责人濮或添为了求得及感谢被告人严胜在使用林地审批及查处违规使用林地等方面的关照,在其矿山食堂边的办公室内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严胜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严胜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严胜已退清全部赃款。综上,被告人严胜在担任长兴县林业局副局长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合计人民币66000元。原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严胜有期徒刑五年;赃款人民币六万六千元没收并上缴国库。上诉人严胜对原判认定的受贿事实提出异议,称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违心作出的,请求改判。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意见,并对行贿人的证言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严胜在2003年至2009年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收受徐建跃现金人民币4万元,收受徐累苗现金人民币6000元,收受韩昌泉现金人民币1万元,收受濮或添现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6.6万元的事实,有证人徐建跃、徐累苗、韩昌泉、濮或添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干部任免通知、说明,使用林地申请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财物专用票据、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6.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的时间表明,除徐建跃先于严胜陈述外,其他行贿人均是严胜先交代受贿事实后,检察机关再向行贿人去核实的,其陈述也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其否认在侦查阶段的所有供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虽然徐建跃的证言前后不一致,但上诉人最先作出的供述与徐建跃在后面所作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改判,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惠明审判员:何育红审判员:杨峰
书记员:丁晓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