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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0

童志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0)浙湖刑终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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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受贿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志良,原系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处副处长。因本案于200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京军,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志良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湖吴刑二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志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明、代理检察员马丽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湖州吴兴林金石矿负责人沈金林在矿山经营中为得到被告人童志良的关照,2003年至2005年的每年春节前以拜年为名在被告人童志良的办公室送给童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元。2、2003年,沈金林为湖州吴兴林金石矿移点手续能快速办理,在本市妙西镇上一饭店内送给被告人童志良现金人民币2万元。3、2009年3月,沈金林在该矿安全许可证到期,核定资源已开采完毕的情况下,为达到以“降峰排险”名义进行非法开采的目的,找到时任国土资源局矿管处处长的孙国权(已判刑)及被告人童志良帮忙,要求其对所谓的“降峰排险”方案予以认可,期间被告人童志良曾提出反对意见,为此2009年6月中旬,沈金林在童志良办公室向其贿送人民币2万元,于6月下旬在本市航天大酒店送给童志良人民币3万元,合计人民币5万元。4、2005年至2008年春节前,湖州鹿山坞矿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张长贵为其企业在申报绿色矿山企业中能得到被告人童志良的关照,四次分别在被告人童志良的办公室送给童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浙北礼卡。2009年春节前,张长贵又在被告人童志良办公室送给童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浙北礼卡。上述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5、2008年12月底,张长贵为其绿色矿山企业的优惠政策能尽快兑现,在本市名豪大酒店吃饭时送给被告人童志良现金人民币1万元。6、2005年至2007年的春节前,湖州新湖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伟江为其企业能得到被告人童志良的关照,分三次在被告人童志良的办公室送给童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浙北礼卡。7、由于湖州新湖矿业有限公司已被列入关停矿山,闵伟江为在最后开采期间得到被告人童志良的关照,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请被告人童志良在湖州天煌大酒店吃饭,期间送给童现金人民币2万元。8、2008年春节前,湖州小羊山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国为感谢被告人童志良曾在小羊山矿业有限公司矿区范围调整一事中的帮助,在本市名豪大酒店吃晚饭时送给被告人童志良现金人民币2万元。9、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童志良在市国税局旁边的乐口福茶楼收受林永祥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10、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童志良收受林永祥送予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浙北礼卡。11、2008年底,湖州上强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林华为其企业在经营中能得到被告人童志良的关照,在埭溪镇齐风饭店送给被告人童志良现金人民币1万元。12、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童志良在浙北大酒店收受金柏林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13、2009年5月,被告人童志良在浙北大酒店收受金柏林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沈金林、张长贵、闵伟江、冯建国、林永祥、金林华、金柏林等人的证言,工商登记材料、采矿权审批及登记材料、记帐凭证,爆破工程审批材料,人口信息、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相关文件、说明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人童志良在担任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合计人民币216000元。原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童志良有期徒刑十一年;赃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六千元予以追缴。上诉人童志良称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在非法状态下取得的,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行贿人的证言也提出异议,称仅收受行贿人的礼金礼卡1.1万元,请求改判。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童志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童志良在2003年至2009年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收受沈金林现金人民币8.5万元,收受张长贵财物计人民币1.6万元,收受闵伟江财物计人民币2.4万元,收受冯建国现金人民币2万元,收受林永祥财物计人民币1.1万元,收受金林华现金人民币1万元,收受金柏林现金计人民币5万元,共计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1.6万元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志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1.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的时间表明,除沈金林先于童志良陈述外,其他行贿人均是童志良先交代受贿事实后,检察机关再向行贿人去核实的,其陈述也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其否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其对证人证言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童志良受贿的事实,其称仅受贿1.1万元,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惠明审判员:何育红审判员:杨峰

书记员:丁晓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