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叶才国。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了(2008)甬北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才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以(2008)甬刑终字第46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0年6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才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才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获表扬、优秀学员奖励;2009年获记功奖励;2010年获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才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才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施丽君审判员:董俊慧审判员:陈作岚
代书记员:陈维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