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孙乙。被告:孙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诸某某诉被告孙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查封被告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62号的房屋(保
全金额为50万元),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孙甲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62号(权证号为200523406)的房屋(保全金额为5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欧金铨审判员:任富海代理审判员:邹娟
代书记员:王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