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周厚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水潮。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绍兴恒丽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丽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丽莎。
上诉人周厚蕾、绍兴恒丽服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095、4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20日,周厚蕾与绍兴恒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单位方代表为孟丽娜。双方约定,周厚蕾在仓库会计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恒青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韦福安。2001年9月11日,绍兴恒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丽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亦为韦福安。2004年12月14日,周厚蕾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逃逸无法查获。受伤后,周厚蕾先后在绍兴博爱医院、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5年1月28日,此后陆续门诊治疗;2007年3月28日至4月9日,周厚蕾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接受内固定拆除手续。周厚蕾先后共花费医疗费48367.06元。2005年1月,恒丽公司以该单位名义为周厚蕾向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认定工伤。2005年3月1日,该局作出绍市工伤认定(2005)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厚蕾受伤为工伤,单位为恒丽公司。2005年4月1日,恒丽公司与周厚蕾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单位方代表孟丽娜。2005年4月25日,恒青公司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解除与周厚蕾间的劳动合同,并到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办理登记。恒丽公司随即办理了对周厚蕾的录用登记。2005年7月20日,经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周厚蕾工伤医疗期未满,2005年12月1日恒丽公司向该委员会申请延长周厚蕾工伤医疗期一年,该委员会批准同意。2007年5月21日,周厚蕾回到恒丽公司处上班。2007年7月18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厚蕾所受损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07年8月28日,恒丽公司向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要求结算工伤费用。2007年9月25日,恒青公司和恒丽公司联合向该局医保中心出具情况说明:恒青公司为恒丽公司前身,其在社保局相关联的费用结算均由恒丽公司负责。2007年10月22日,该局同意结算工伤费用,并于2007年10月24日至11月1日进行公示,恒丽公司和法定代表人韦福安均在公示表上盖章确认。2007年10月29日,周厚蕾以自身家庭原因为由,向恒丽公司提出辞职,恒丽公司予以同意。同年11月13日,周厚蕾以前份辞职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为恒丽公司违法在先,再次提出辞职,并对向恒丽公司邮寄该辞职报告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另查明:周厚蕾受伤前每月应发工资为960元左右。周厚蕾受伤后,恒丽公司除支付周厚蕾2007年5月工资(5月21日起)530.18元、6月工资1315.78元、7月工资1321.78元、8月工资1279.18元外,未向周厚蕾支付任何费用包括2007年9月、10月份工资。周厚蕾自行支付了工伤认定和鉴定费用计600元。恒丽公司还向周厚蕾收取了2005年3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计9876.63元,其中实际应由恒丽公司负担部分为7966.2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恒丽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确认该公司与周厚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对周厚蕾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了工伤认定。现该工伤认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周厚蕾之伤属于工伤并构成八级伤残及恒丽公司系周厚蕾用人单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周厚蕾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恒丽公司关于周厚蕾发生交通事故不为工伤的辩称,与事实、法律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其关于无须向周厚蕾支付相关费用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待遇和伤残待遇方面。周厚蕾主张的医疗费48367.06元(其中11246.70元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发给恒丽公司)尚属合理;交通费根据周厚蕾实际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98.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3420元;上述费用均应由恒丽公司支付。周厚蕾还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要求恒丽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25%的赔偿费用,该院认为该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赔偿,是基于用人单位违反该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而在本案中,恒丽公司并不存在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周厚蕾的此项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周厚蕾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恒丽公司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00元(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发)亦应发放给周厚蕾。关于工资待遇和拖欠工资方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周厚蕾的停工留薪期为二年,根据现有证据可证明其受伤前的月工资为960元左右,故恒丽公司尚应支付周厚蕾停工留薪期内未付工资23040元。恒丽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给周厚蕾2007年9月和10月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周厚蕾要求支付该两个月工资261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周厚蕾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关于用人单位扣除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主张恒丽公司应支付上述两笔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待遇方面。周厚蕾于2007年10月29日以自身家庭原因为由向恒丽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周厚蕾主张系因恒丽公司克扣工资和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其被迫写下辞职报告,并以此为由于2007年11月13日再次寄送辞职报告。该院认为,周厚蕾系以其他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系因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恒丽公司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即按2006年度绍兴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24680元各计算7个月共计28793.34元。周厚蕾主张因工伤还实际支出鉴定费600元,该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申请仲裁和诉讼产生的复印费等费用,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恒丽公司返还收取的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院予以支持,但个人负担部分仍应由个人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绍兴恒丽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周厚蕾工伤医疗费48367.06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8.50元、护理费3420元、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0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760元、2007年9月和10月工资26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5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96.6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4396.67元,合计123741.40元;二、绍兴恒丽服饰有限公司返还给周厚蕾社会保险费7966.28元;上述第一、第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绍兴恒丽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周厚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依法减半收取10元,由绍兴恒丽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一定宣判后,恒丽公司与周厚蕾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恒丽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期间系恒青公司职工,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工伤保险也由恒青公司缴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在2007年5月才建立。被上诉人受伤后,其表妹胡腊梅利用自己在上诉人处工作并接触印鉴的机会,于2005年1月以上诉人之名,替被上诉人申报工伤,后又作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将两个独立的法人混同,系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周厚蕾上诉称:恒丽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支付25%的医疗赔偿金。上诉人第一次以家庭原因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未办理任何手续,被上诉人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故上诉人第二次以此为理由解除合同,并经公证。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金是合理的,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两节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周厚蕾辩称:恒丽公司的上诉不成立。原审证据中上诉人自己向社保机构证实恒青公司为恒丽公司的前身,前者权利义务移交给后者,故应驳回其上诉。恒丽公司辩称:周厚蕾交通事故受伤在2004年,并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关。2007年10月29日又以家庭原因辞职,其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补偿金和解除合同的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周厚蕾工伤事实清楚,应当享受国家劳动法律规范规定的工伤待遇。周厚蕾在工伤前受雇于恒青公司,工伤后也与恒丽公司产生过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对此无争议。周厚蕾工伤后,其申报工伤认定及工伤费用的结算,均是恒丽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其在向有关部门所作的情况说明也明确表示恒青公司为恒丽公司的前身,费用结算由恒丽公司负责。因此,周厚蕾工伤所引起的权利义务自应由恒丽公司负责处理。现恒丽公司以工伤发生时周厚蕾并非其职工为由拒绝承担相应义务,明显有违诚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部于1995年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体现了对女职工及未成年职工的特殊保护,但本案中无论恒青公司还是恒丽公司均为周厚蕾办理工伤保险、申报工伤费用结算,不存在导致周厚蕾工伤权益受损或致其身体受损的事实,因此,周厚蕾要求恒丽公司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7年10月29日,周厚蕾向恒丽公司提出辞职,其理由为家庭原因,该行为系其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受恒丽公司胁迫所致,故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双方之劳动合同随周厚蕾该行为的实施而解除。据此,周厚蕾后来又以恒丽公司克扣工资等为由解除合同为无法律意义之行为,其要求恒丽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绍兴恒丽服饰有限公司、上诉人周厚蕾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伯军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
书记员:卢雅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