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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周某某、绍兴××服饰有限公司等与周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绍民终字第130、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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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绍兴××服饰有限公司,住

所地绍兴市××工业区××线。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乙。上诉人周某某、绍兴××服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095、410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20日,周某某与绍兴恒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单位方代表为孟某某。双方约定,周某某在仓库会计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恒青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韦某某。2001年9月11日,绍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丽××)经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亦为韦某某。2004年12月14日,周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逃逸无法查获。受伤后,周某某先后在绍兴博爱医院、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5年1月28日,此后陆续门诊治疗;2007年3月28日至4月9日,周某某在绍兴市××医院住院××内固定拆除手续。周某某先后共花费医疗费48367.06元。2005年1月,恒丽××以该单位名义为周某某向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认定工伤。2005年3月1日,该局作出绍市工伤认定(2005)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某受伤为工伤,单位为恒丽××。2005年4月1日,恒丽××与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单位方代表孟某某。2005年4月25日,恒青公司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解除与周某某间的劳动合同,并到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办理登记。恒丽××随即办理了对周某某的录用登记。2005年7月20日,经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周某某工伤医疗期未满,2005年12月1日恒丽××向该委员会申请延长周某某工伤医疗期一年,该委员会批准同意。2007年5月21日,周某某回到恒丽 ××处上班。2007年7月18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07年8月28日,恒丽××向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要求结算工伤费用。2007年9月25日,恒青公司和恒丽××联合向该局医保中心出具情况说明:恒青公司为恒丽××前身,其在社保局相关联的费用结算均由恒丽××负责。2007年10月22日,该局同意结算工伤费用,并于2007年10月24日至11月1日进行公示,恒丽××和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均在公示表上盖章确认。2007年10月29日,周某某以自身家某原因为由,向某某公司提出辞职,恒丽××予以同意。同年11月13日,周某某以前份辞职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为恒丽××违法在先,再次提出辞职,并对向某某公司邮寄该辞职报告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另查明:周某某受伤前每月应发工资为960元左右。周某某受伤后,恒丽××除支付周某某2007年5月工资(5月21日起)530.18元、6月工资1315.78元、7月工资1321.78元、8月工资1279.18元外,未向周某某支付任何费用包括2007年9月、10月份工资。周某某自行支付了工伤认定和鉴定费用计600元。恒丽××还向周某某收取了2005年3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计9876.63元,其中实际应由恒丽××负担部分为7966.2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恒丽×× 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确认该公司与周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对周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了工伤认定。现该工伤认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周某某之伤属于工伤并构成八级伤残及恒丽××系周某某用人单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周某某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费用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待遇和伤残待遇方面。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8367.06元(其中11246.70元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发给恒丽××)尚属合理;交通费根据周某某实际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98.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3420元;上述费用均应由恒丽××支付。周某某还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要求恒丽××向其支付医疗费25%的赔偿费用,该院认为该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赔偿,是基于用人单位违反该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而在本案中,恒丽××并不存在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周某某的此项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周某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恒丽××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00元(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发)亦应发放给周某某。关于工资待遇和拖欠工资方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周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二年,根据现有证据可证明其受伤前的月工资为960元左右,故恒丽× ×尚应支付周某某停工留薪期内未付工资23040元。恒丽×× 主张其已支付给周某某2007年9月和10月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周某某要求支付该两个月工资261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周某某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三条关于用人单位扣除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主张恒丽××应支付上述两笔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待遇方面。周某某于2007年10月29日以自身家某原因为由向某某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周某某主张系因恒丽××克扣工资和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其被迫写下辞职报告,并以此为由于2007年11月13日再次寄送辞职报告。该院认为,周某某系以其他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系因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恒丽×× 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即按2006年度绍兴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24680元各计算7个月共计28793. 34元。周某某主张因工伤还实际支出鉴定费600元,该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申请仲裁和诉讼产生的复印费等费用,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恒丽××返还收取的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院予以支持,但个人负担部分仍应由个人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绍兴××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周某某工伤医疗费48367.06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8.50元、护理费3420元、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0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760元、2007年9月和10月工资26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5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96.6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4396. 67元,合计123741.40元;二、绍兴××服饰有限公司返还给周某某社会保险费7966.28元;上述第一、第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绍兴××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依法减半收取10元,由绍兴×× 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一定宣判后,恒丽××与周某某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恒丽××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期间系恒青公司职工,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工伤保险也由恒青公司缴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在2007年5月才建立。被上诉人受伤后,其表妹胡腊梅利用自己在上诉人处工作并接触印鉴的机会,于2005年1月以上诉人之名,替被上诉人申报工伤,后又作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将两个独立的法人混同,系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周某某上诉称:恒丽××的行为,完全符合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支付25%的医疗赔偿金。上诉人第一次以家某原因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未办理任何手续,被上诉人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故上诉人第二次以此为理由解除合同,并经公证。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金是合理的,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两

遇。恒丽××关于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不为工伤的辩称,与事实、法律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其关于无须向周某某支付相关周某某辩称:恒丽××的上诉不成立。原审证据中上诉人自己向社保机构证实恒青公司为恒丽××的前身,前者权利义务移交给后者,故应驳回其上诉。节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恒丽××辩称:周某某交通事故受伤在2004年,并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关。2007年10月29日又以家某原因辞职,其要求公司某某医疗补偿金和解除合同的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周某某工伤事实清楚,应当享受国家劳动法律规范规定的工伤待遇。周某某在工伤前受雇于恒青公司,工伤后也与恒丽××产生过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对此无争议。周某某工伤后,其申报工伤认定及工伤费用的结算,均是恒丽× ×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其在向有关部门所作的“情况说明”也明确表示恒青公司为恒丽××的前身,费用结算由恒丽××负责。因此,周某某工伤所引起的权利义务自应由恒丽××负责处理。现恒丽××以工伤发生时周某某并非其职工为由拒绝承担相应义务,明显有违诚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部于1995年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体现了对女职工及未成年职工的特殊保护,但本案中无论恒青公司还是恒丽××均为周某某办理工伤保险、申报工伤费用结算,不存在导致周某某工伤权益受损或致其身体受损的事实,因此,周某某要求恒丽×× 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7年10月29日,周某某向某某公司提出辞职,其理由为“家某原因”,该行为系其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受恒丽××胁迫所致,故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双方之劳动合同随周某某该行为的实施而解除。据此,周某某后来又以恒丽××克扣工资等为由解除合同为无法律意义之行为,其要求恒丽××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绍兴××服饰有限公司、上诉人周某某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伯军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

书记员:卢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