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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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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

:浙江省××出口加工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智某某。上诉人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的(2010)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某于2006年9月4日进入宁波×× 电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1日。合同约定岗位为管理类岗位,工资为不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2009年10月23日,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以“工作不适任”为由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合同。随后,王某向宁波市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宁波× ×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09年12月24日,该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09)第115号仲裁裁决,裁决宁波××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40元。原审法院另认定:王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应向王某支付赔偿金175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偏差。上诉人提供的离职证明及解除合同证明上写明某作不适任,被上诉人也签收了,被上诉人默认了不适任现职。其次,原审适用法律有误,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的法律精神,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06年9月4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2008年至2009年10月的四个月的赔偿金,合计六个月的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甬仑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以被上诉人王某工作不适任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该说明书上签字,仅表明其收到说明书或知悉该内容,并不表示双方当事人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工作不适任的具体原因,故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其标准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被上诉人自2006年9月4日进上诉人公司工作,至2009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按3.5个月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晖审判员:陈士涛代理审判员:陈艳

代书记员:贺佳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