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信诚××责任公司。住所地:上虞市××官
街××山路××号。身份代码:74901101-9。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浙江信诚××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信诚××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信诚××责任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虞甲典字(2007)第025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典当借款37万元,月综合费率为2.7%,分一次或多次发放当金,典当借款期限以当票记载为准;被告以位于上虞市× ×官街××室住房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收到当金37万元及当票,约定当期至2007年9月5日,后续当至2009年1月31日。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典当借款本金37万元,支付综合费用139860元(自2009年2月1日起按月综合费率2.7%计算14个月,之后仍按月综合费率2.7%计算)、律师费7000元;2.依法处置抵押物,并将所得优先支付原告。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6日,原、被告订立虞甲典字(2007)第025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上虞市××官街× ×室住房一套抵押给原告,作为典当合同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当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逾期的当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原告在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2月5日,根据被告需要在最高典当借款金额37万元内一次或多次发放当金,每笔典当借款的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和还款方式等以当票记载为准。同日,上述抵押事项在上虞市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当金37万元并开具当票一份,载明典当期限自2007年8月6日至2007年9月5日,月综合费率为2.7%。典当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同意逐月续当至2008年6月8日。2008年6月9日,经双方同意续当至2009年1月31日,并将月综合费率变更为2%。被告按约支付综合费用至2009年1月31日。2009年2月1日起,双方未办理续当手续,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亦未再支付综合费用。2009年5月15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七个工作日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综合费用。被告收函后仍未履行义务。2010年5月24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虞甲典字(2007)第025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2007)浙虞证内经字5927号公某某、虞乙字第104648号抵押物登记证、当票各一份,续当凭证十份,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7万元,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综合费用,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标准部分综合费用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浙江信诚××责任公司返还借款37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综合费用,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二、如陈某某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以资金清偿债务,浙江信诚××责任公司有权对虞乙字第104648号抵押物登记证所列抵押物按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三、驳回浙江信诚××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9元,减半收取4484.50元,浙江信诚×× 责任公司负担135元,陈某某负担43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
书记员:潘瑜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