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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柳甲、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临商初字第7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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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

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柳甲。被告:祁某某。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海××)与被告柳甲、祁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匡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和被告柳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海××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柳甲以购车为由向原告辖属的城东信用社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7‰,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该笔借款由被告祁某某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柳甲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祁某某作为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柳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截至2010年2月4日的利息为10078.85元,从2010年2月5日起的利息算至履行完毕);被告祁某某对上述9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柳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祁某某,我只用了1万元,8万元系被告祁某某所用。所以本案借款应当由我偿还1万元,祁某某偿还8万元。被告祁某某朱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柳甲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贷款9万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09年1月21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借、贷款和担保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贷给被告柳甲9万元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1份,拟证明截止2010年1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10078.85元的事实。被告柳甲未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柳乙无异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祁某某,被告祁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临海××与被告柳甲、祁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保证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柳甲应在2010年1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被告祁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柳甲不履行债务时未尽担保义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柳甲辩称本案实际借款系祁某某,其只用着1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 ×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同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 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4日计10078.85元;2010年2月5日以后,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被告柳甲负担,被告祁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祝匡华

代理书记员:金鸯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