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
××××号。代表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俞某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交通× ×××行”)为与被告俞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交通×× ××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交通××××行诉称,2007年11月13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交通××××行申某交通银行太平某某港新世界百货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的交通银行太平某某港新世界百货信用卡,授权的信用额度为11000元。被告持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至今只归还了部分透支本息。截止2009年9月23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5198.12元、利息1306.17元、滞纳金918. 66元,共计7422.95元。原告为此曾多次催讨,但均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198.12元、利息1306.17元、滞纳金918.66元(利息等暂算至2009年9月23日,以后另行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合计7422.95元。为此,原告交通××××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某某港新世界百货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某某向原告申请使用信用卡及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透支消费情况及欠款本息的事实;3.催讨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款项的事实。
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俞某某未到庭质证,故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俞某某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198.12元、利息1306. 17元、滞纳金918.66元(利息等暂算至2009年9月23日,以后利息等按本金5198.12元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毛建军审判员:陈杨人民陪审员:俞美仕
代书记员:裘莹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