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姚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海商初字第42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

××××号。代表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姚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交通× ×××行”)为与被告姚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檀丹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交通××××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行诉称,2008年3月5日,被告姚某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某某币信用卡,卡号为:××,授权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7000元。被告持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截至2009年12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本金14335.16元、利息2527.51元、滞纳金935.61元、手续费14元,合计17812.2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清偿。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4335.16元、利息2527.51元、滞纳金935.61元、手续费14元(暂算至2009年12月23日,以后利息和滞纳金另行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合计17812.28元。为此,原告交通××××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1.《交通银行太平某某币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姚某向原告申请使用信用卡及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证2.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透支消费、取现及欠款金额的事实;证3.催讨记录,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

被告姚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因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3月5日,被告姚某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某某币信用卡,卡号为:××,授权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70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被告有权选择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被告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太平洋卡的使用;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某规定的利率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某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双方对于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原告有权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或其他适用法律的规定决定或调整,未尽事宜应依据原告内部业务规定以及金融业惯例办理等。被告持卡后,使用该卡多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截至2009年12月23日,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4335.16元、利息2527.51元、滞纳金935.61元、手续费14元,合计17812.2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清偿。

××××号。代表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姚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交通× ×××行”)为与被告姚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

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