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垂玉,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于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2010年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垂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垂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垂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垂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垂玉亲属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己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垂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仵新忠
书记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