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宏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官浦村。法定代表人陆敬龙,董事长。被告苏州聚成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用直镇淞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廖星红。委托代理人董丽华、徐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宏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聚成皮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宏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其向被告提供了计价111677.58元的PE板。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货款34458.75元,余款77218.83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
被告苏州聚成皮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供被告PE板。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间,原告送交了被告计价111677.58元的PE板(其中:已开发票计97089.58元,未开发票计14588元,货物由被告方的廖星富、邱萍花等人签收)。被告收货后,支付了原告货款34458.75元,余款77218.8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承付货款,应承担付清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信而有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聚成皮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苏州宏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218.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
审判长:吴剑良代理审判员:龚伟亚人民陪审员:王晓明
书记员:彭少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