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铝××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新区
中心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1959944-8。法定代表人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娄某。被告孙某。原告浙江××铝××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校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乙、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铝××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到2009年7月、8月,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二份,总计人民币25313元。以上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3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原告陈述2009年7月被告曾某某原告预付款5000元,为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313元。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铝材业务,2009年7月31日、8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各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分别为25000元和313元,合计25313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分文,遂酿讼争。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09年7月收取被告预付款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扣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中心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1959944-8。法定代表人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娄某。被告孙某。原告浙江××铝××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校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乙、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铝××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到2009年7月、8月,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二份,总计人民币25313元。以上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3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原告陈述2009年7月被告曾某某原告预付款5000元,为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313元。被告孙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铝材业务,2009年7月31日、8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各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分别为25000元和313元,合计25313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分文,遂酿讼争。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09年7月收取被告预付款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扣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031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铝 ××有限公司货款203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元,依法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蒋校军
书记员:宣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