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嘉善县晋阳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许海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庞芳芳。被告:陶永伟。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陶永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永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8月29日,原告分支机构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如下:被告向干窑信用社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45。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干窑信用社即按约将5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使用。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尚未还本付息。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876.88元(暂从2007年8月29日计息至2008年12月2日止,从2008年12月3日起,对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用2500元。
被告陶永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原告分支机构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干窑信用社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45。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承担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干窑信用社即按约将5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使用。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农村(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信用借款合同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利息证明一份,委托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陶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从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12月2日的利息9876.88元,并从2008年12月3日起,对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三、被告陶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本案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陶永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军
书记员:周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