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明法,经商,住
义乌市上溪镇余车村14组。委托代理人金关钱。被告余伟民,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余车村7组。原告余明法为与被告余伟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法的委托代理人金关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明法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被告余伟民因经商缺资向范志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余伟民未按约还款,范志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283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7月31日,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范志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现起诉要求被告余伟民归还代偿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余明法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09)金义民执字第3006号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范志俊收条一份。
被告余伟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余明法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余明法作为保证人履行了本案保证义务,依法有权向被告余伟民追偿。原告主张从代偿次日即2009年8月1日起由被告承担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伟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明法代偿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余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朝龙代理审判员:王亚萍人民陪审员:何日辉
代书记员: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