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淳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77号。法定代表人:洪春林,局长。被告:方苏建。委托代理人:徐胜武,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他人的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淳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淳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审判员:余建军
书记员:潘沁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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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淳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77号。法定代表人:洪春林,局长。被告:方苏建。委托代理人:徐胜武,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他人的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淳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淳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审判员:余建军
书记员:潘沁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