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省锦弘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中街21号省办公厅二区4楼。法定代表人张晋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古熙。委托代理人易奋飞,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飘,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锦弘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锦弘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7元,由原告四川省锦弘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丁璐
书记员:李春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