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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郭某某,卜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新刑初字第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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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行贿文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卜某某,男。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卜某某犯行贿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被告人卜某某为承包西安粮油交易批发市场转运粮食业务,让被告人郭某某找该市场经理高东武(另案起诉)协商,经高东武、郭某某商量,由卜某某承包经营此项业务,除每年向粮油批发市场缴纳规定的管理费外,每年给高东武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次日,郭某某按约定在高东武办公室给了高东武由卜某某提供的人民币10000元好处费,2007年12月,为了能够继续承包经营此项业务,郭某某又到高东武办公室给了高东武由卜某某提供的人民币10000元好处费。2008年12月30日,郭某某、卜某某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检举揭发高东武受贿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证人张智民、高东武的证言,被告人卜某某的承包合同及交纳管理费手续,检察机关的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郭某某、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卜某某在经济往来中,为谋取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贿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郭某某、卜某某能坚决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且二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又能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故对其均从宽处理,并均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卜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焦继军代理审判员:刘康奇人民陪审员:陈妮娜

书记员:李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