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09年2月26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辩护人袁世武,酒泉市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阿某某,男,2009年2月19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宗臣,酒泉市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聂某某,男,2009年2月19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辩护人田顺舟,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阿克塞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09〕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阿某某、聂某某犯行贿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努尔别克、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阿某某、聂某某及其辩护人袁世武、陆宗臣、田顺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行贿罪不属实,我找阿帮忙并给钱物,是为了办到正规的采矿手续。后是自己亲自向阿克塞县国土资源局打电话检举了相关人员非法进入哈尔腾金矿采金的情况,应对其从轻处罚。李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李犯行贿罪不持异议,在本案中李只是在为达到李云山、周志平行贿的目的,而予以协助,案发后李积极退赔涉案款项,庭审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应以一般犯罪在5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阿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行贿罪不属实,其只是给朋友帮忙,并为其保管钱物,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没有采取不正当利益而进行行贿的行为:指控罪名不成立;又指控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不能成立,因三被告人无谋划行贿的故意和共同行贿的行为。被告人阿的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特征,且其积极主动退赔涉案钱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建议法庭对其予以减轻、免予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属实,但我只是处于给朋友帮忙,才向布和李军送了5.1万元和3万元现金的,后我主动退赔涉案钱款13万元。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聂犯行贿罪定性不准,其行为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而不是行贿罪的共犯。聂在本案追诉前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积极退赔全部涉案款项,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聂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5月份,李云山、周志平(湖南人)欲到阿克塞县哈尔腾金矿采金,因无开采许可证,便想通过熟人联系疏通关系,经案外人王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李某某,李说阿克塞县有熟人:并承诺帮忙联系。李云山便将58.8万元交付李某某,作为联络和疏通关系的费用。李某某便联系在阿克塞县交警队工作的被告人阿某某帮忙,为李云山、周志平通过阿克塞县黄金管理站关卡进入哈尔腾金矿采金疏通关系。被告人阿又通过在阿克塞县团委工作的被告人聂某某帮助联系并落实此事,同时李某某与阿某某将3万元现金送到聂处,作为前期的活动费用。聂遂与时任阿克塞县国土资源局黄金管理站站长的布拉提.穆萨(另案处理)联系,向布讲明要让其放行有关人员进入金矿非法采矿的意图:并给布送现金1000元。布收到聂给的现金未予答复。被告人李某某便携15万元现金来到阿克塞,与被告人阿、聂在阿克塞县四川大排档饭馆见面商谈后,李某某交给聂5万元现金,让聂送给布,聂分两次将5万元送给了布。李将剩余的现金交给了阿。期间周志平给阿某某和聂某某提供的帐户(杨彩玲)内分别打入款项10万元和2万元。阿又先后给聂现金9万元,给李的卡内打入3万元。聂还随同周志平给布送现金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退给李云山款计34万元。布在收取聂和周的上述款项后,便将周志平等人放行进入哈尔腾金矿采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阿某某、聂某某退赔涉案款项分别是48000元、14万元、13万元。2008年4月3日、12月8日周志平领回现金31万元。以上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阿某某、聂某某的户籍证明、人事档案资料和布拉提.穆萨的人事档案资料,均能证实三被告人及布拉提.穆萨的真实身份,和构成犯罪适格的主体;2、阿克塞县、敦煌市、瓜州县等地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有关查询三被告人存款的回执单、存款、提取凭证,均证实涉案款项曾在上述地点发生存、取款业务的事实;3、敦煌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李某某退款收据以及发还物品清单,均证实三被告人已将涉案款项全部退赔和周志平领回款项的事实;4、**马牌深蓝色拉杆行李箱一只,证实李某某曾用该箱存放涉案款的事实;5、证人布拉提.穆萨证言,证实聂某某曾给他1000元、3万元、2万元以及周志平给的1万元的经过和放行周志平用于采金生活车的事实;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由其向李某某介绍认识李云山、周志平后,让其为李联系到哈尔腾金矿进矿采矿的事实;7证人李军、何志成证言,证实曾和布拉提.穆萨、聂某某以及湖南人吃饭,并放行湖南人生活车的事实;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李云山给其58.8万元钱的目的是找熟人疏通关系,送钱、送礼,不管有没有手续,只要能在哈尔腾采金就行,给李帮忙的目的是从中赚点钱:给聂8万元、阿15万元是其让送给他人,是为了尽快让周上矿采金的事实;9、被告人阿某某供述,证实给聂给钱是帮李某某办上金矿的事,让聂给布等人送钱是为李、周过卡子的事实;10、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阿某某曾让其给他人送钱,是为了尽快促成湖南人进金矿采金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予核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阿某某、聂某某为使李云山、周志平达到进入阿克塞县哈尔腾金矿非法采金的目的,积极帮助其向相关人员送去贿赂金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其不构成犯罪,且有检举他人行,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李的辩护人认为其属一般犯罪,且能积极退赔涉案款,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阿某某辩称,其是为朋友帮忙,保管钱财,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阿的辩护人所提阿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赔涉案款项,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观点,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又提阿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所提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聂某某辩称,除给布5.1万元外,还给李军送现金3万元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该意见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所提聂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应为介绍贿赂罪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又提在本案追诉前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赔涉案款项,有悔罪表现,建议免除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阿某某、聂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在为王行贿行为人中积极联络,并提供贿赂资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予从重处罚,念其案发后尚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赔涉案款项,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聂某某协助李某某达到行贿目的,起到了辅助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在本案追诉前,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赔涉案款项,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免除处罚。为了打击行贿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二、被告人阿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三、被告人聂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四、收缴的赃款18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康秀琴审判员:冯多洋审判员:哈再拉
书记员:刘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