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街道西××号。法定代表人:吴××。被告张××。本院在审理原告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 ××钢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张兴宝
书记员:翁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