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嵊州市××人码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
嵊州市××江街××号。法定代表人:徐××。被告:魏××。原告嵊州市××人码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魏× ×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明,嵊州市鹿山街道不存在下南田村。嵊州市三江街道有下南田村,但该村无取名魏××之村民。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嵊州市××人码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兴宝
书记员:翁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