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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09)杭上刑初字第3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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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2002年2月因吸毒被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一年。2009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吟、记录员水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下午15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上城区城站39路公交车站,趁正在上车的乘客被害人周某乙不备之机,以自身携带的银蓝色相间折伞为掩护,盗窃被害人周某乙裤子右侧口袋内的棕色皮夹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后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周某乙。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明2009年8月8日下午其在城站坐39路公交车时失窃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后被抓获及被告人的外貌特征情况。(2)证人汪某证言,证明其在城站39路公交车站发现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皮夹以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3)证人郑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盗窃被害人周某乙钱包的过程,及其与汪某、金某等人一起抓获被告人的情况。(4)证人金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盗窃被害人周某乙钱包的过程,及其与汪某、郑某一起抓获被告人的情况。(5)证人梁某证言、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情况。(6)车上失窃报告单,证明被害人周某乙的报案情况及案发当时有便衣抓获了被告人。(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的雨伞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的钱包、人民币2200元及身份证一张被调取及发还的情况。(9)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窃赃物钱包、人民币2200元、身份证及雨伞的外观特征。(10)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一年。(1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声称曾因吸毒在宁波市被戒毒劳教一事,但无法查证的情况。(1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归案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尽管被告人周某甲否认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但是到案的三份证人证言均能清楚详细地描述了案发当时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上城区城站39路公交车上客门口实施盗窃的整个过程,而且对于当天被抓获男子的衣着情况描述与被告人周某甲当天的衣着情况完全符合。被害人的陈述内容也证实了当时其钱包丢失,而后正好看到三位证人抓获一名男子,并发现自己的钱包在证人金某的手上,其陈述与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小丹人民陪审员:徐新樵人民陪审员:刘园

书记员: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