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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沈剑心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越商初字第2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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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童岳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莉佳。被告沈剑心。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诉被告沈剑心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莉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剑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签订《本地包月“欢乐送”优惠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赠送购物券400元,同时被告保证137××××9399手机号在中国移动全球网上使用两年,并办理月费68元打话费208元的套餐(自2008年2月起至2010年1月止),在协议期间,如被告中途停机、退网、转网和过户,或发生欠费,均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其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本地包月“欢乐送”优惠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5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移动电话使用费133.64元,滞纳金36.0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移动电话使用费133.64元。

被告沈剑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1、本地包月“欢乐送”优惠协议及本地包月“欢乐送”业务受理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订立协议的具体内容。证据2、欠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欠费及违约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沈剑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本地包月“欢乐送”业务受理表》及《本地包月“欢乐送”优惠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赠送购物券400元,同时被告保证137××××9399手机号在中国移动网上使用两年(自2008年2月起至2010年1月止),并办理月费68元,每月可打话费208元的套餐,在租机期间,如被告中途停机、退网、转网和过户,或发生欠费,均视为违约,应承担按未履行月份的月费总额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所欠话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然被告自2008年10月起未按约支付月费,其中2008年10月欠费为65.64元,2008年11月欠费68元,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根据约定在2008年12月对被告实施了停机措施。综上,被告欠费133.64元,违约金自2008年12月起至2010年1月止按月费68元计算为9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本地包月“欢乐送”优惠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购物券,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话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出调整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9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积欠原告移动电话使用费133.64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3.64元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于2008年12月对被告使用的该移动电话实施了停机措施,实际上已行使了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故原告已无需再请求本院判令解除协议。被告沈剑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剑心应支付给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移动电话使用费133.64元、违约金952元,合计人民币108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锡芳

书记员:王银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