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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李碧琴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杨贺村第一村民小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灞民初字第2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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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碧琴。委托代理人杨景玉,又名杨引黄,男,194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杨贺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田忙记,该组组长。

原告李碧琴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杨贺村第一村民小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碧琴诉称,1994年被告村组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偿还了本金,当时因被告村组经济困难,未偿还利息,时任组长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欠原告利息20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杨贺村第一村民小组辩称,上届村组干部未移交相关财务帐目,对原告所诉之债务现任村组干部并不知晓,原告现持有的手续并不完备,应有关于此债务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村民代表签字认可等手续,否则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碧琴系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杨贺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1994年因被告村组打井,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2年12月30日时任被告小组组长李民社向原告偿还了本金,并就利息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原订月息0.02元,从1994年9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底,共计:8年另4个月正,计人民币:贰万元正”。李民社在该欠条上署名。后原告向被告村组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谈话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2002年12月时任组长李民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利息数额,具体利息并未超越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手续不完善及应有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或村民代表签字一节,系被告内部管理事宜,其不能据此对抗原告主张因借贷而产生的利息的权利,因此被告拒绝偿还该利息,并无法定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杨贺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碧琴欠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扬

书记员:李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